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俊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
9日之執行指揮(96年度執減更正字第4723號、第4723號之1、第4723號之2),聲明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俊利前因擄人勒贖等罪,自民國90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加計執行前之羈押期間345日,迄今已執行12年。而受刑人所犯各罪,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最高合併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受刑人已執行逾二分之一,仍不得提報假釋,乃係檢察官先後以96年度執減更正字第4723號、第4723號之1、第4723號之2等3張指揮書分別執行有期徒刑20年、17年、1月又15日,共37年1月又15日,逾法定最高應執行刑20年。又其中妨害家庭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不能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關於擄人勒贖、加重強盜罪部分,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不得超過20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3、編號5至編
號10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號裁定減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附表】編號1、2、3、5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附表】編號6至編號9部分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至【附表】編號10部分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正字第4723號、第4723號之1、第4723號之2等3張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此有前開減刑裁定、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指揮執行命令,係依【附表】所示判決及前開本院減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之,非由檢察官任意指揮,亦無採不利於受刑人之方式執行等情事,對受刑人之既得權利並無減損,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情形。
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各該罪,其犯罪日期在第一罪判決確定之前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自不在適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無庸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14號裁定要旨參照)。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固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所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然此係指符合定1個應執行刑之數罪而言,非謂數個應執行刑之總刑期不得逾20年。如依法應定數個應執行之刑,則各個應執行刑雖均不得逾20年,惟各該應執之刑應接續執行,並無總刑期不得逾20年之限制。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編號5至編號
10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6部分,則於該案判決確定即87年8月25日前所犯即【附表】編號
7至編號9部分(犯罪時間均係86年10月20日),依上開說明,應與【附表】編號6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不得因【附表】編號6部分,業於8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謂【附表】編號7至編號9部分不得與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部分,其犯罪時
間分別係88年12月15日、89年10月、89年12月、90年1月11日,均在【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確定日即87年8月25日之後,依法不能與【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⒊另【附表】編號10部分,因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2年3月28
日,均已於【附表】編號6、編號1部分判決確定日即87年8月25日、90年9月14日之後,非屬各該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法與【附表】所示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⒋又【附表】編號7部分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
年5月5日以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先予以執行;至同案即【附表】編號8、9部分,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發回,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5月2日以9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3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送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正字第4723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4所列「槍砲原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依法扣除」等語,即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對【附表】編號7部分係於確定後先送執行等情,尚有誤解。
⒌從而,聲明異議人以【附表】編號6部分已執行完畢,認
該罪不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擄人勒贖及加重強盜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超過20年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況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編號5至編號10所示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各定應執行之刑或減刑即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17年、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是執行檢察官據以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尚無不當情形,聲明異議人認全部總刑期不得逾20年云云,不符前揭法律規範,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9日以96年度執減更正字第4723號、第4723號之1、第4723號之
2等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既係根據【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0號刑事確定裁定,依法為之,並無不當情形,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贓物│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年6月││││││├─────────┼──────────┼──────────┼──────────┤│犯罪日期│88年12月15日│89年10月│89年12月││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第││度案號│622號│622號│62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0年訴字第245號│90年訴字第245號│90年訴字第245號││實├───────┼──────────┼──────────┼──────────┤│審│判決日期│90年4月4日│90年4月4日│90年4月4日│├─┼───────┼──────────┼──────────┼──────────┤│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90年訴字第245號│90年訴字第245號│90年訴字第24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年9月14日│90年9月14日│90年9月1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減刑││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2月15日(編號1、2、3│5月(編號1、2、3、5號│6年6月(編號1、2、3、││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5號為數罪併罰)│為數罪併罰)│5號為數罪併罰)││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0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90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90年度執助字│││第1240號│第1240號│第1240號│└─────────┴──────────┴──────────┴──────────┘┌─────────┬──────────┬──────────┬──────────┐│編號│4│5│6│├─────────┼──────────┼──────────┼──────────┤│罪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擄人勤贖│妨害家庭│││制條例(持有手槍)│││├─────────┼──────────┼──────────┼──────────┤│宣告刑│罰金新台幣150000元│有期徒刑18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9年12月│90年1月11日│86年6月││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87年度偵字第││度案號│622號│622號│287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0年訴字第245號│90年上重訴字第39號│87年上易字第1825號││實├───────┼──────────┼──────────┼──────────┤│審│判決日期│90年4月4日│91年3月19日│87年5月25日│├─┼───────┼──────────┼──────────┼──────────┤│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0年訴字第245號│90年上重訴字第39號│87年上易字第182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年9月14日│91.04.11│87.08.25│├─┴───────┼──────────┼──────────┼──────────┤│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刑法第347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制條例第7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不減刑│不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0元(非數│不減刑(編號1、2、3、│1月15日(編號6、7、8││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罪併罰)│5號為數罪併罰)│、9號係數罪併罰)││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0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91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87年度執助字│││第1240號│第994號│第1129號│└─────────┴──────────┴──────────┴──────────┘┌─────────┬──────────┬──────────┬──────────┐│編號│7│8│9│├─────────┼──────────┼──────────┼──────────┤│罪名│持有彈藥│製造彈藥│加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5年││││││├─────────┼──────────┼──────────┼──────────┤│犯罪日期│86年10月20日│86年10月20日│86年10月20日││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南投地檢86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86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86年度偵字第││度案號│5407號│5407號│540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9年重上更(三)字第12│89年重上更(四)字第16│90年重上更(四)字第16││││1號│4號│4號││實├───────┼──────────┼──────────┼──────────┤│審│判決日期│90年5月8日│91年5月2日│91年5月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1年台上字第4734號│91年台上字第3994號│91年台上字第399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年8月2日│91年7月18日│91年7月18日│├─┴───────┼──────────┼──────────┼──────────┤│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刑法第330條第1項│││制條例第11條│制條例第1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減刑│不減刑││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4月(編號6、7、8、9號│不減刑(編號6、7、8、│不減刑(編號6、7、8、││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係數罪併罰)│9號係數罪併罰)│9號係數罪併罰)││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1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91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90年度執助字│││第72號│第72號│第1240號│└─────────┴──────────┴──────────┴──────────┘┌─────────┬──────────┬──────────┬──────────┐│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誣告│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以下空白│││││││├─────────┼──────────┼──────────┼──────────┤│犯罪日期│92年3月28日│以下空白│││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以下空白│││度案號│1510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以下空白│││後├───────┼──────────┼──────────┼──────────┤│事│案號│93年訴字第471號│以下空白│││實├───────┼──────────┼──────────┼──────────┤│審│判決日期│93年4月27日│以下空白││├─┼───────┼──────────┼──────────┼──────────┤│確│法院│臺中地院│以下空白│││定├───────┼──────────┼──────────┼──────────┤│判│案號│93年訴字第471號│以下空白│││決├───────┼──────────┼──────────┼──────────┤││判決確定日期│93年5月17日│以下空白││├─┴───────┼──────────┼──────────┼──────────┤│所犯法條│刑法第169條│以下空白│││││││├─────────┼──────────┼──────────┼──────────┤│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以下空白│││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1月15日(非數罪併罰)│以下空白│││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1年度執助字│以下空白││││第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