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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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告 呂欽翔 被告 顏朝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實際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而侵害其名譽之人,係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之理事主席即被告顏朝雄「本人」,而非清水農場此「組織」,從而被告對於訴訟標的有訴訟實施權,為正當被告,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對被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顏朝雄係清水農場之理事主席,為受清水農場委託處理場務及對外事務之人,原告則係清水農場之副場長,輔佐農場場長擔任理事會議之紀錄。清水農場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在農場會議室召開第21屆第4次理事會後,原告依法製作上述理事會議紀錄時,於其上記載:「四、列席人員: 周惠翼 列席報告」等情均屬實在,並無不實。詎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以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事項係不實為由,於101年3月(或更早)間,假藉清水農場為受害人之名義,由被告任清水農場之代表人,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犯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及背信罪嫌,捏造原告就上開會議紀錄登載不實,並違背受農場委託處理會議紀錄之任務,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云云之情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犯罪,而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前開刑事的偽造文書案件困擾與糾纏,精神上痛苦萬分。
二、上開被告明知會議紀錄並無不實乙節,有清水合作農場100.
8.22.、8.23、8.29.簽稿影本三份(參證1)、100.8.17.會議過程錄音譯文乙份(參證2;備有錄音光碟供查證)附狀可憑,而被告向地檢署誣指原告犯罪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37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參證3),此可調閱該刑事處分案件卷宗,即可明瞭詳情。又原告前經被告無故強制解僱(參民事爭點整理狀影本-證4),嗣後再誣指原告犯罪,由此推知其誣告之動機,係毀損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且逼迫原告放棄循求民事救濟的權利。
三、按民法第195條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損害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闡明在案。承前所述,被告已對原告名譽造成巨大之損害,而原告對被告僅請求新台幣(下同)60萬元作為金錢損害賠償數額,顯不足以彌補對原告實際所造成之名譽損害,且原告之名譽亦非金錢賠償所能填補回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出具道歉書,分別寄發給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所有場員,且原告上開請求之目的並非在羞辱、損及被告之人性尊嚴。客觀上,被告就其所造成難以回復之侵害行為,出具道歉書澄清事實以回復原告名譽,表達歉意,並無涉貶損被告人性尊嚴之情事,尚未逾越合理範圍。對名譽的回復現實狀況來說,應無大街公然罵人而於小巷道歉之道理。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出具道歉書,分別寄發給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所有場員,作為損害賠償之部分方式。
四、被告答辯稱:「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即鈞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74號案件),其告訴人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並非被告個人所為,被告僅擔任其理事主席而為法定代理人,縱原告因上開告訴案件而受有損害,亦應向清水合作農場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被告,現原告卻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敬請鈞院予以裁定駁回。」云云。上開所述,顯然就民事損害賠償體系的規定,混淆不清,而且主觀上,將顏朝雄個人與農場之間劃上等號,同一人有二個身體,要主張權利的時候,由顏朝雄現身;要推卸責任,排除義務的時候,推農場法人出面,毫無法治的觀念。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之責任。」故知,法人在民事上除有契約責任外,尚有侵權行為責任,而就侵權行為責任而言,必須符合上開規定的1.代表權人2.因執行職務等二項要件,法人才必須就個別行為人的侵權行為連帶負責,而被告前開抗辯,就上揭規定,反客為主解釋,要去告農場才對云云,沒有侵權行為人的責任,是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就法律上的規定來說,這種主張真是天大的笑話。本件被告未經農場法人的同意,擅自以農場代表人的名義,實行誣告、妨害原告名譽的侵權行為,不但沒有事先經理事會的同意,而且申告的內容,是顏朝雄個人虛造出來的,農場法人並未委任顏朝雄實行犯罪行為,事實甚明,強迫原告要以農場當被告才是適格的,那麼,不就會發生顏朝雄是否在執行農場委任的職務,這樣難以判斷的成立要件嗎?被告假藉農場名義,明知原告沒有偽造文書,為了強迫原告離職,隨便捏造事實誣陷原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的名譽,灼然至明。
五、原告在獲取中文系的碩士學位後,原本有多樣的就業機會,但有鑑於清水農場是鄉里佃農的保護組織,所以才應農場之聘,以每個月2萬多元的薪資,擔任農場副場長的職位,期能為佃農貢獻一些心力,原告這個初衷,自始未變,而且體認這個社會上,不論其角色或位階的高低,人格的價值都應受保護。但是,原告的初衷卻在擔任農場副場長時,被顏朝雄的所做所為,徹底的瓦解,顏朝雄把政治抹黑、鬥臭他人的那一套,發揮得淋離盡至,他用農場當幌子,隨便告別人,再用農場的錢請律師,在他心目中,不是小題大做,而原告告他妨害名譽,卻是小題大做,被告是用什麼心態在看這個法治社會?原告在本案糾紛發生後,原本要悵然離去,另謀他途,可是,顏朝雄又在101年2月間,用偽造文書的方式侵害原告的名譽(參補證1-民事起訴狀影本),原告把自己的名譽視為與生命等價,卻被顏朝雄當兒戲在耍弄,這是原告無法與被告和解的根本原因所在,至於農場的場長周惠翼與會計 蔡文惠 二人,與被告顏朝雄是否有任何恩怨或任何爭鬥,與原告無關,原告只是站在農場副場長的本份上執行職務,自己的名譽被當兒戲耍,來尋求司法的正義而已,被告將本事件定位在他人內鬥的工具,顯然是主觀片面的鄉愿想法,完全漠視這個社會還有其他人存在的事實與價值。原告在接受多年的教育薰陶下,不相信目前的法治體制下,還有貴賤的差別待遇。
六、原告就本件起訴,是以民事上的侵權行為作為本據,而侵權行為的樣態包括故意與過失,所以,被告侵害原告的名譽之舉證,與刑事上成立誣告罪的要件與範圍,並不等同,被告在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的告訴時,有經過適當的查證嗎?沒有。被告提起告訴的行為,其動機就是要製造一個農場的訴訟,讓農場以正當的名義付律師費給陳金村,同時讓原告去接受檢察官的責問,帶精神壓迫給原告,用這種「一石二鳥」的考量下,輕鬆地完成一場戲,這些不都是事實嗎?被告顏朝雄在檢察官偵訊時,承認場長有列席會議的事實,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本事件審理時,卻騙法官說,周惠翼沒有列席,這樣的指訴,沒有對原告濫訴嗎?被告將原告的名譽當成比螞蟻還不值,蹂躪再三。今者,如果 郭台銘 被人家濫訴指控詐欺,在經不起訴處分後,郭台銘告對方侵害其名譽,被告又將如何看待?郭台銘跑法院去說明的精神上損失,不能向對方請求?本事件發生,最重要的關鍵,在於原告按實記錄的結果,紀錄內容涉及被告顏朝雄的責任追究,與場長的理事會報告義務的履行,與原告無關,原告只是按事實經過記載,是否進入議程,也是他們理事們的職務執行問題,而被告顏朝雄為圖私人利益,意在避免被農場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而以對原告濫訴為方法,造成原告名譽上的損害,原告難道就應該去接受「犧牲品」的角色嗎?被告抗辯:顏朝雄代表清水農場的告訴,是其訴訟權的行使云云,參以任何一個誣告犯,有哪一個不是在行使憲法保障的訴訟權?這是什麼邏輯推理?實則,權利的背後,往往伴隨著責任,有無濫用其訴訟權,才是誣告犯應審查的標準,被告有無濫用其權利,依民法第148條的規定,才是判斷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人格權的依據,被告這樣的抗辯,毫無足採。被告明知場長周惠翼提供給被告且經其核可而在會議上發給理監事的書面文件資料,均係事實,且在檢察官偵訊時,承認知道周惠翼有出席會議的情狀,被告於案發後,均未就原告此行為有何偽造文書的責難,卻延至被告於101年2月在其與 鄭明峰 共同「偽造文書」,於清水農場101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上,虛構該會:「第7大點主席報告:『這一次發放重劃區(市鎮中心)補償金,楊律師結合農場員工向農民抽取約三成不等的酬傭金,我督導不週,再致歉意。而失職員工農場理事會已做了懲處包括周惠翼場長要求離職(退休),蔡文惠及呂欽翔予以解雇。』」(參補證2-異議書影本)之不實登載,而經原告提出異議並追訴後,才就本案會議紀錄中,雞蛋裡挑骨頭,故意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的告訴,捏造周惠翼沒有出席會議的事實,作為證據,侵害原告的人格權,兼濫用其清水農場的法定代理權,使受任的陳金村律師賺律師費,違背其維護農場財產的忠實任務,這些過程都是真實的,原告會堅持本件訴訟,實在是因被顏朝雄不當人看地踐踏,對他的所作所為,非常心寒,想讓所有的鄉里佃農看清楚他的真面目(參補證3-刑事答辯狀影本;補證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影本),跟他們農場內的人事紛爭,沒有關係,原告不在意誰當老闆,也不會讓自己淪為他人爭鬥的工具。
七、從本案涉及的會議紀錄之構成內容來加以探究,議案之構成重點要素有三:報告事項、討論事項、臨時動議。「報告事項」為場長(副場長協助)統整自上次開會後至開會日前所有重要事項,報告予各理監事周知,以便瞭解場務運行,此部分是透過報告事項及提案中的說明欄(經理事主席核可),用書面來向理事會報告,場長並列席會議,以便備理監事詢問,而做口頭報告。這是農場開會均遵行的慣例,被告以章程所定理事會處理事項為辯,根本未著核心事項,不足採信。又「臨時動議」為會中出席人員臨時提出,經理事或監事做成決議,交與場長執行。故爭執點乃出於「討論事項」,提案權為理事特有,殆無疑義,場長人事案經100年5月31日提出,沒有具體結論,原告奉理事主席口諭又於100年8月17日再次提出,場長為實際處理場務之職員,就算是處理自己的人事案,也是使命必達。議案的完整說明,乃是場長肩負的重責大任,各案的「說明」乃場長站在農場角度,公正處理的公事,並非各理事所製作,在本案中,是經理事主席核可後,發給各理監事。就場長的立場而言,就本案之前因後果,製作了「說明」共五頁多,總是記載事實與相關實情,倘不如實報告,豈不違背農場所交付之任務,實際上,是被告顏朝雄不滿意場長說出實話,卻不於進行議案討論時提出,經提入理事會後,也開完會了,才要求刪除,此參原告所具民事起訴狀證物1:簽稿三份即可明瞭。原告擔任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副場長職務,除協助場長推動場務,亦忠於農場執行公務。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部分,經正常程序提入理事會後,原告擔任紀錄,必然須如實記載,說明的內容,以議案的形式交與理事會,會中理事主席顏朝雄並沒有表示刪除,也沒有經各理事的同意,這樣開完會之後,才要本副場長刪除實際開會的完整資料,豈有此理?本件訴訟乃針對顏朝雄沒有經過理事會同意,擅自捏造周惠翼無列席的虛構事實,假借清水農場名義向地檢署具狀誣指原告犯偽造文書之罪。如今,被告受刑事誣告的控訴及本件民事損害賠償時,竟要原告「知所進退」,撤銷本件訴訟的進行,以圖免除刑事責任的可能,這樣對無辜受害的原告來說,公平嗎?被告可以用「皇權」放火來對付原告,再要求不准原告點燈,事實不是很清楚嗎?被告「民事答辯狀」抗辯:「苟無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他人之情事,尚不得僅因其舉證不足或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致他造受無罪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後,即遽以推論其有侵害他造名譽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告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有告訴人顏朝雄之告訴意旨為「周惠翼於上述理事會正式開議時並未在場列席報告」,審酌顏朝雄真正的含義,乃指周惠翼並無在場開會,此於101年偵字第7374號告訴中,顏朝雄亦親口指控周惠翼是開會前就請他離開,難道,這樣不是「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他人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豈非天經地義?被告擅以大善人自居,卻玩弄司法及法律於股掌,原告不禁懷疑,司法權到底是政治權的附庸,還是立法權的玩物,還是老百姓爭不起的公道?原告不時受人威脅,陷入天人交戰的公平正義漩渦中,無端受農場撤職的委屈,才會堅持本件訴訟。
八、被告指兩位簽署人並未簽章,原告又蓋印農場大印及騎縫章等違法,實在是莫須有之罪名。會議簽署人會不會如實簽章,並非原告擔任紀錄可以掌控, 顏杜峰 、 顏茂樹 兩位會議簽署人皆顏朝雄之親戚,他們會不會站在農場的利益作為考量,讓人懷疑。而蓋印一事更是莫名其妙,紀錄針對會議紀錄正本加蓋騎縫章,本就是為了防止藉由騙取長官蓋印後,抽換更改會議紀錄之可能。農場大印依慣例放置農場,由農場職員蓋印於正式文書中,經理事主席核章後簽發,怎麼會有盜蓋印文的問題,要說有問題,問題出於理事主席不願意簽章於沒有農場大印的文書,這實在是又要職員配合理事主席的習慣,看不慣時又要拿來大做文章,指稱他人違法,實在讓人無所適從。尤有甚者,被告竟引用被證5(紀錄為鄭明峰),指稱原告於100年8月29日15:25分用手指頭指向理事主席,大聲喝令你要簽嗎?云云,實在讓原告哭笑不得。被證4:100年8月29日之簽,顏朝雄斷然不願意核示,竟為達個人訴訟目的,臨訟才批示:「100年8月29日15:25分承辦人呂欽翔用手指頭指向我,並大聲呵令你要簽嗎?」若這樣的文字是事實,為何顏朝雄不敢蓋印、押上日期,是否潛意識裡又怕被追究責任呢?原告本願息事寧人,但有鑑於此事是顏朝雄無中生有、捕風捉影之說,當時因為有些爭執,理事主席顏朝雄總是搬弄是非,原告氣不過,才大聲跟顏朝雄說:你剛剛已經看過了,大家按正常程序來,不要再謊話。類似這樣的氣話,怎麼會變成我喝令主席要不要簽?被告提出被證8,指稱周惠翼擔任會議紀錄時,於「列席人員」欄並無記載「周惠翼列席報告」,當時原告並未於農場擔任職務,但推測場長是理事會議必然的列席人員,且因已擔任紀錄角色,毋庸將自己列為列席人員。原告於99年12月7日到職,即於往後會議中擔任紀錄角色,則場長既參與開會,若不紀錄於列席人員,即非如實記載,故自原告擔任紀錄以來,皆記載「周惠翼列席報告」,足知被告所指原告乃故意所為,皆非事實,其諸多論述亦皆不可採信。
九、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出具道歉書,分別寄發給清水農場之所有場員。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7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其告訴人為清水農場,並非被告個人所為,被告僅擔任其理事主席而為法定代理人,縱原告因上開告訴案件而受有損害,亦應向清水農場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被告,現原告卻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敬請鈞院予以裁定駁回。
二、又系爭刑事案件雖前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經告訴人清水農場敘明不服而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21號偵查中(被證1),故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誣指其犯罪云云,顯屬率斷。
三、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而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自應予以保障。準此,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到損害,對他造依法提起訴訟後,苟無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他人之情事,尚不得僅因其舉證不足或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致他造受無罪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後,即遽以推論其有侵害他造名譽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查依原告所提清水農場100年8月17日第21屆第4次理事會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見證3)會議正式開議前,被告已指定原告擔任此次會議之紀錄人,在進行討論事項前,周惠翼亦已依主席之要求離開會議室,由原告自己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周惠翼並未曾在該會議中作過任何發言,故渠事實上並未有列席作報告之行為,彰然明甚。然原告卻刻意於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中記載:「四、列席人員:周惠翼列席報告」,其行為已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嗣後經被告數次請求更正,原告均置之不理,以致該次會議記錄迄今仍無法函送臺中市社會局備查,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全體農場場員之利益。被告擔任清水農場之理事主席,有保護農場合法利益之職權與義務,依法代表農場提起告訴,係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被告並未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之情事,是縱原告最後因事證不足而獲受不起訴處分,亦不得推論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上開告訴行為實際上對原告之名譽並未造成任何毀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五、被告身為清水農場之理事主席,為其法定代理人,為維護農場利益,有代表農場提起訴訟之職權及責任,乃無疑義。本件清水合作農場於100年8月17日所召開第21屆第4次理事會議中,原場長周惠翼並未列席作「報告」,此從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會議過程錄音譯文可查知周惠翼於該會議中並未曾發言,亦未有紀錄上所謂「報告」之情事,然而原告嗣後所製作會議紀錄中卻記載周惠翼有「列席報告」(被證3),實與事實不符。經原告將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送請被告及紀錄簽署人顏茂樹、顏杜峰簽名時,吾等均認為該紀錄不符會議真實情形,且其擅自將與會議無關之資料(見被證3第3頁開始至第7頁(6)止),其等同變相將周惠翼個人之意見及說詞夾帶於會議議程之中,並不符合該次會議真實發生之經過,故被告與及紀錄簽署人顏茂樹、顏杜峰均拒絕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被告並一再要求原告應按實際會議情形更正之,原告卻置之不理,卻反以前後三次之簽呈抗命(被證4),造成清水農場遲遲無法將該次會議紀錄送請台中市政府核備。
六、尤有甚者,依清水農場一貫之作業流程,理事會議紀錄人完成會議紀錄並用印後,應先將該會議紀錄交由二位紀錄簽署人審閱、蓋章,再呈交由理事主席審閱,如主席審閱無誤,再行在會議紀錄上用印,其後始可蓋用農場印信及騎縫橢圓形印戳。然查,本件原告在完成如被證2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後,竟未經紀錄簽署人及被告審閱認可用印,即自行蓋用農場印章於上開會議紀錄之上(見被證3),核原告該行為顯已逾越其權限,並已涉犯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罪,故原告所為確涉犯偽造文書。被告為維護清水農場內之和諧,一再給予原告更正之機會,然被告非但以被證4之簽呈抗命外,並曾於100年8月29日以手指指向被告並大聲喝令「你要簽嗎?」一副命令被告非簽不可的樣子,被告至此忍無可忍,乃於100年9月28日所召開之理事會議中提出補充說明,並於當日會議案由3中提出討論,經理事會決議由新任場長鄭明峰依決議規勸原告改善(被證5),嗣後鄭場長勸告原告改正,渠卻未予改正如故,致使農場該次會議記錄一直無法函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實已足以生損害於農場及全體農場場員之利益。
七、被告既身為清水農場之理事主席即為代表人,應維護農場之最大利益,而因原告之行為顯已損及農場之利益,為此乃代表農場依法提起告訴,係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被告並未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之情事,殆無疑義。而清水農場於理事會於101年8月14日所召開之第21屆第15次理事會議中,討論事項第4案,即決議由農場支付對即呂欽翔(即原告)偽造文書提起訴訟案之律師費用(被證6),由此益證被告代表清水農場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正當性,並已經農場理事會同意無誤。故被告所為並未違背農場之意思,且係為維護農場利益所為。
八、原告於101年10月3日陳報狀內陳稱:「根據農場理監事開會的程序,是由場長擬具『議案』」、「報告是指書面報告,也就是議案的提出」等語,主張渠於清水農場100年8月17日會議紀錄記載周惠翼列席「報告」一事,與事實相符,並未涉犯違造文書云云。惟查,清水農場理事會議之討論事項(議案),並非由場長周惠翼所擬具提出,而均係由理事主席顏朝雄及其他理、監事所提出,場長職務上僅是負責將理事主席及其他理、監事所提議案作成書面資料,俾便理監事聯席會議之進行,場長本身並無提出討論事項之職權,此情由清水農場章程第30條第7款:「理事會之職權如下:處理理事、監事提出之事項」等記載(被證7),即可明證。再由清水農場在本件系爭理事會議之前,周惠翼仍擔任清水合作農場場長,在渠擔任會議紀錄人之會議紀錄中,並未曾特別在列席人員後面特別記明周惠翼為列席人員,更遑論再記載周惠翼列席「報告」,原告此部分紀錄顯不符真實。倘若原告所述為真,清水合作農場之議案係由場長周惠翼所擬具、提出,且議案之提出即為書面報告,則清水合作農場之歷次理事會議紀錄即均應記載「周惠翼列席報告」等語,然事實上從周惠翼所製作理事會議紀錄中,均未曾記載「列席人員:周惠翼列席報告」等語(被證8),由此可知,原告所述主張顯非可採。原告之所以刻意在其所製作之會議記錄中記載周惠翼有列席報告乙節,乃是要正當化渠所故意將如其所製作之會議記錄第3頁至第7頁(6)之前的記載夾帶於該次會議記錄之中,充為所謂周惠翼之「書面報告」,其企圖混淆視聽,乃不符會議之真實情狀。故被告與其他兩位會議簽署人因上開記載並未在當次會議中有任何之討論,原告之紀錄顯為不實記載,乃均拒絕在原告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中簽名蓋章。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所在:被告前以清水農場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原告呂欽翔原受僱於清水農場,擔任副場長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清水農場於100年8月17日在農場會議室召開第21屆第4次理事會,詎原告明知原擔任清水農場場長之周惠翼,於上述理事會正式開議時並未在場列席報告,竟於嗣後製作上述理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時,記載:「四、列席人員:周惠翼列席報告」不實事項,致損害上開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原告製作上開會議紀錄後,於其上蓋章,並提交清水農場理事主席即被告顏朝雄及簽署人即理事顏茂樹、顏杜峰三人蓋章, 經渠 三人表明該會議紀錄有不實事項,拒絕簽署,並請求原告按實記載,原告仍未予修正,多次簽呈請求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簽章。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前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是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刑事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所提之前開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屬誣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告以清水農場理事主席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就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21號偵查中等情,業經調卷核明。原告於101年度偵字第7374號案件偵查中陳稱:「(100年8月17日清水農場召開系爭理事會會議時,周惠翼有無列席該次會議?)主席宣佈開會時,周惠翼有列席開會,前面報告事項時,我是副場長,讓我引導開會,開到討論事項,因為討論場長的人事,主席請周惠翼先行迴避」等語(見偵卷第199頁);又周惠翼於101年度偵續字第221號偵查中101年6月5日偵訊時證稱:「開始會議時,主持人是顏朝雄,他說請呂欽翔任紀錄,由呂欽翔來報告,開會開始經過差不多十分鐘,進入討論事項議程,顏朝雄說因為討論事項討論人事案跟我相關,所以請我迴避,比較不會影響理事意願,我就離開了。一直到會議結束我沒有再進去」等語;再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陳稱:「(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周惠翼列席報告』,請說明周惠翼何時列席報告,報告內容為何?)所謂報告是指該次會議提案的書面報告,周惠翼並沒有口頭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復參之原告所提系爭理事會會議之全程逐字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下),可知該次會議開始後進行至討論事項前之期間,周惠翼未有任何口頭發言或報告,而進行至討論事項時,主席即被告顏朝雄即請周惠翼迴避,周惠翼離去後,迄會議結束,未再返回會場。可知於100年8月17日系爭理事會會議過程中,周惠翼雖有於會議初始短暫時間在場,惟並未曾在該會議中作任何發言,從而被告主張周惠翼並未出席「報告」,尚非憑空捏造。雖原告主張所謂報告是指該次會議提案的「書面」報告,惟此為原告於訴訟中之片面主觀詮釋,難以強求被告理解或認同原告用詞釋義方式。
(二)又依被告所提,在系爭理事會會議之前,周惠翼擔任場長並任會議紀錄所製作之其他理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以下),核其列席人員欄內確均為空白,而未曾如原告所製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特別記載「周惠翼列席報告」,是被告主張原告製作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前例,並非無憑。被告因認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不實,拒絕簽署紀錄並多次請求原告更正,惟均經原告拒絕,原告並三次簽呈請求被告於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簽章,此有三份簽呈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而此會議紀錄需送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內容正確與否亦與清水農場整體公共利益有關,非僅事涉私德,被告身為清水農場之理事主席,主觀上認為原告執行農場公共事務涉有業務登載不實、背信之罪嫌,而對原告提出告訴,事出有因,尚難認其有故意誣指原告犯罪,藉此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出具道歉書,分別寄發清水農場之所有場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