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06號、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雅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雅雲於民國100年12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遊藝場內,遇見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證人 蘇鈴慧 ,證人蘇鈴慧前曾向被告詹雅雲探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禁藥)價格,因而知悉被告詹雅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是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遊藝場內,以「你那邊有沒有」等語詢問被告詹雅雲身邊或家中是否有第二級毒品可供其施用,被告詹雅雲遂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引領證人蘇鈴慧至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街(起訴書誤載為「文春街」)32號4樓之3租屋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用2口後,將該殘留上述毒品之吸食器與打火機交予證人蘇鈴慧,使證人蘇鈴慧循同上步驟施用之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鈴慧。嗣於100年12月中旬即上開期日過2日上午9時許,證人蘇鈴慧復前往同前遊藝場內,直接以「要請嗎?」(臺語)詢問被告詹雅雲,被告詹雅雲告知等伊打玩電動,遂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是日上午11時許,再度帶領證人蘇鈴慧至前揭租屋處,以同上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鈴慧施用。因認被告詹雅雲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至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自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而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雖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固得予以採信。然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基本事實陳述一致,並非即可認定為真實,仍須就證人基本事實之陳述何以與真實性無礙之心證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詹雅雲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一)證人蘇鈴慧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用以證明證人蘇鈴慧曾多次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並約定成交,惟被告所出價格太高或未交付毒品而未成交,故證人蘇鈴慧知悉被告有毒品而要求被告請客,被告共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事實。
(二)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蘇鈴慧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誤載為通聯紀錄,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1年10月25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之),用以證人被告與證人蘇鈴慧通聯內容均涉及毒品買賣之事實。
(三)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供述,用以證明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鈴慧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鈴慧之犯行,並辯稱:伊從來沒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鈴慧,且於100年12月間伊係住在臺中市○○區○○路,不是住在臺中市○○區○村街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蘇鈴慧於警詢時雖提及曾於100年12月間接受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卻無法具體描述相關之時間及地點,至於偵訊時雖已說明於100年12月中旬接受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過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從未接受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前後陳述內容顯然不一:
1.證人蘇鈴慧於101年3月6日警詢時證稱:綽號「 查某 」女子有提供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2次給伊施用等語,並證稱:(你與綽號「查某」之女子是何關係?為何綽號「查某」之女子提供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你使用?聯絡方式?於何時、何地施用綽號「查某」之女子所提供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樣是在金豐原電子遊藝場認識的朋友,伊想因為先前一起在遊戲場玩有向伊借500元,她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就提供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伊使用,在100年12月中早上,正確時間不詳,綽號「查某」之女子帶伊至她租屋處,地址不詳,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一起吸食所產生之白煙,一共有2次,正確時間不詳等語,且證稱:(警方針對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1日4時57分19秒至101年1月1日6時50分48秒,你與何人通話,該通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有無交易毒品?是否交易成功?)A是在金豐原遊戲場認識綽號「查某」之女子與伊對話,C是綽號「 阿華 」之男子,該2通的意思是伊與綽號「阿華」之男子要向綽號「查某」之女子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格1000元(重量不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旁交易,綽號「查某」之女子在最後一通電話時間101年1月1日6時50分48秒時,她獨自開車(車牌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到達,後來因為她毒品開價太貴,1000元只能買到安非他命一點點(目測重量不詳),於是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及證稱:(警方現提供編號1至8照片之女子以及編號1至25照片之男子供你指認,請你指認提供安非他命給你之人綽號「查某」之女子以及綽號「 阿明 」之男子照片編號為何?)編號2(指詹雅雲)是提供安非他命給伊之綽號「查某」之女子。男子相片都不認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12號偵查卷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2.證人蘇鈴慧於101年3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第1次請你在她家施用毒品是何時?)100年12月中旬,詳細日期伊不知道,當時已經用過「阿明」的毒品了,約過2天才到詹雅雲家用毒品,她當時住在向陽路附近,現在她不住在那裡了,伊可以帶警察去查證。(100年12月中旬,毒品放在玻璃球內是誰放的?)詹雅雲放的,她有馬上先吸,然後她吸完交給伊,伊是從她手上接過來的,拿把手的地方,不拿熱的地方,打火機是從桌上拿的,當天伊吸了2、3口後放回桌子上,她有繼續吸,然後她吸完後放桌上,伊吸完過後5分鐘,也就是詹雅雲吸完後放回桌上,伊再從桌上拿起來吸1次。那天早上9點下班,直接進去電玩遊戲場,就看到詹雅雲,伊沒有玩,她就休息直接帶伊走,所以是早上9點半左右去她家,約10點半左右離開。(你吸完後就回家了嗎?)是。(你是借她500元後才問她有沒有毒品嗎?)那是之前借她的,伊是問她說「你那邊有沒有」,她就知道什麼意思了,是伊自己在想她因為這樣不好意思,所以才請伊吸毒的,伊只是問看看,因為伊已經知道她有在吸毒,是聽打電動的人說的。(你為何沒有問人家,那次要收多少錢?)為何要先講,若要拿錢,要事先講,沒有人在請完後在要錢的。(第2次是何時?)隔1天早上9點,伊直接問詹雅雲「要請嗎?」(臺語),她說等她打完,她打了1個多小時,到她家11點左右了,因為伊是用請的問她,若她要帶伊去就是要請伊了,不應該再跟伊拿錢了。一進門也是開始吸毒了,也有開電視,毒品是她放入玻璃球,她先吸,然後給伊吸,之後她就收起來了,這次吸比較少,伊只吸兩口等語(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8412號偵查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3.證人蘇鈴慧於101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曾經在100年12月中旬某日,在遊藝場內你遇到詹雅雲,詹雅雲之後帶你去她的住處?)沒有。(提示偵卷第75頁背面以下證人蘇鈴慧101年3月6日偵訊筆錄,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說,第1次在詹雅雲家施用毒品是何時?你回答的內容是否屬實?)伊有講過這一段話,但是內容不實在,實際上伊是有去過詹雅雲的住處,但是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你在偵訊中為何會指述詹雅雲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施用?)因為當時伊想趕快回家。(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都不實在?)是的。(之前在同1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第2次是何時?你回答隔天早上9點,你直接問詹雅雲「要請嗎?」,她說等她打完,後來到達詹雅雲家時,已經11點左右,一進門之後就開始吸毒,毒品是放入玻璃球,她先吸,然後給你吸,然後她就收起來,這次吸比較少,只吸了兩口,是否屬實?)不實在,內容是伊編的。(你當時為何要在偵訊時杜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因為檢察官一直問,伊想要趕快回家等語,並具結證稱:(被告有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免費請你施用?)沒有。(你之前指述100年12月中被告帶你到臺中市○○區○村街○○號4樓之3租屋處,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有無此事?)沒有。(你知道100年12月中被告租屋處的地址嗎?)不知道。(詹雅雲從來沒有免費提供毒品給你施用過嗎?)沒有。(但是詹雅雲自己說她曾經免費提供給你施用過,只是時間、地點都不是同你所述,有何意見?)伊不曾跟她一起用過毒品。(詹雅雲有無免費請你施用過?)沒有。(詹雅雲有無免費提供毒品給你過?)也沒有。(你有無去過她文村街的租屋處?)有,但是時間伊忘記了。(既然沒有被轉讓毒品的經驗,為何有辦法編出時間、地點?)檢察官就一直問,伊打電話給詹雅雲是要約出來聊天的,但是檢察官就一直問,所以伊就隨便編了這個時間跟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背面)。
4.觀諸上開證人蘇鈴慧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其於警詢時雖提及曾於100年12月間接受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卻無法具體描述相關之時間及地點,至於偵訊時雖已說明於100年12月中旬接受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過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從未接受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前後陳述內容顯然不一,自難僅憑上開證人蘇鈴慧證述內容,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蘇鈴慧雖曾帶同警方前往其於100年12月中旬接受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即位於臺中市○○區○村街○○號4樓之3房屋,然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早已於100年11月28日搬離上址,並於同年11月20日改租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201室:
1.證人蘇鈴慧曾帶同警方前往其於100年12月中旬接受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即位於臺中市○○區○村街○○號4樓之3房屋乙節,固有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
101年度偵字第8412號偵查卷第79頁)。
2.被告於99年10月9日向證人 游福來 租用臺中市○○區○村街○○號4樓之3房屋,約定租期原至100年4月8日,之後延展至100年10月8日,而被告已於100年11月28日搬離上址等情,業據證人游福來於101年4月8日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8412號偵查卷第49至60頁)。
3.參以,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向案外人 林順欽 租用臺中市○○區○○路○○號2樓201室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綜上,足見上開證人蘇鈴慧證述內容雖提及其曾於100年12月中旬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村街○○號4樓之3租屋處接受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然其所述接受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顯與被告實際承租上址房屋之時間不符,尚難僅憑證人蘇鈴慧曾帶同警方指認臺中市○○區○村街○○號4樓之3房屋,而 逕行 推論被告曾於100年12月中旬在臺中市○○區○村街○○號4樓之3房屋,先後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鈴慧。
(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監察期間係於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2月17日,顯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0年12月中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蘇鈴慧之後,況證人蘇鈴慧於101年3月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及被告於同年月2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則自難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反推被告於100年12月中旬曾以與證人蘇鈴慧共同施用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蘇鈴慧:
1.檢方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為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1月20日,之後,檢方認有繼續監察之必要,再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為101年1月20日至101年2月17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01年9月12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035161號函檢送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1859號通訊監察書、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83號通訊監察書等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
2.證人蘇鈴慧於101年3月6日9時25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8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8412號偵查卷第70頁及背面,及本院卷第11頁)。
3.被告於101年3月29日20時40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1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8412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及本院卷第39頁)。
4.綜上,足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監察期間係於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2月17日,顯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0年12月中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蘇鈴慧之後,況證人蘇鈴慧於101年3月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及被告於同年月2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則自難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反推被告於100年12月中旬曾以與證人蘇鈴慧共同施用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蘇鈴慧。
(四)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關於其曾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鈴慧乙節,其前後供述內容有所歧異,且其於警詢時及偵訊時雖提及曾與證人蘇鈴慧一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所述時間及地點,亦與上開證人蘇鈴慧證述內容顯然不符:
1.被告於101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編號3綽號「阿妹」之女子(指蘇鈴慧)曾來伊租屋處,與伊一同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0年12月份之前,但正確時間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8412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
2.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無請蘇鈴慧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等語(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8412號偵查卷第42頁);及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室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是否有向蘇鈴慧借500元?)是。伊有跟她借過錢,但伊忘記借多少,因為有時候打電動玩具借的。(你借錢有無還?)有時候有贏就還。(你是否向蘇鈴慧借款很多次?)應該有。(蘇鈴慧是否會問你可否買毒品?)她是會問伊有沒有那個,但伊沒有。(蘇鈴慧是否會到你家?)可能在之前,伊忘了什麼時候。(蘇鈴慧說她在遊戲場問你有沒有,你就會請他到你家,請她施用,地點在向陽路住處?)那在向陽路附近,是○○○區○村街○○號4樓之3,伊租到10月份就搬家了。(在哪個遊戲場見面?)在向陽路的遊戲場。(你是否有在房子內客廳施用安非他命,然後交給蘇鈴慧,蘇鈴慧施用後,再放在桌上?)那時兩個一起吸。是在文村街租處施用沒錯,但不是在12月份,時間伊忘記了。(蘇鈴慧說第1次施用時間就是你把她帶去你家,早上去施用到中午就回家,去你家就是施用毒品而已,有何意見?)之前有帶小孩去(答非所問)。(蘇鈴慧說跟你說你那邊有沒有,你就知道要跟你買毒品的意思?)不是。(第2次就是隔天早上9點,蘇鈴慧直接問你說「要請嗎」,你就說等你打完,到11點多就到你家,你先用玻璃球施用,再給蘇鈴慧施用,然後就收起來了,是否有這回事?)有。(蘇鈴慧是否問你「要請嗎」〈臺語〉?)那時伊人在那邊打電動玩具,伊說伊先玩,伊玩完就再說,是她自己要在那裡等。(之後你帶她回家後,是否就如蘇鈴慧所說的,你先吸2口後,再給蘇鈴慧施用?)是等語(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8412號偵查卷第44頁及背面)。
3.被告於101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鈴慧,因伊於100年12月間是住在臺中市○○區○○路,不是住在臺中市○○區○村街,而且伊在偵查中已經有跟檢察官說,伊於100年12月間已經沒有住在文村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4.觀諸上開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關於其曾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鈴慧乙節,其前後供述內容有所歧異,且其於警詢時及偵訊時雖提及曾與證人蘇鈴慧一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所述時間及地點,亦與上開證人蘇鈴慧證述內容顯然不符,尚難據此而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11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詹雅雲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遊藝場內,遇見曾向其借款500元之蘇鈴慧,蘇鈴慧前曾向詹雅雲探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禁藥)價格,因而知悉詹雅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是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遊藝場內,以「你那邊有沒有」等語詢問詹雅雲身邊或家中是否有第二級毒品可供其施用,詹雅雲遂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引領蘇鈴慧至其位在臺中市○○區○村街(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文春街」)32號4樓之3租屋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用2口後,將該殘留上述毒品之吸食器與打火機交予蘇鈴慧,使蘇鈴慧循同上步驟施用之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鈴慧。嗣於100年12月中旬即上開期日過2日上午9時許,蘇鈴慧復前往同前遊藝場內,直接以「要請嗎?」(臺語)詢問詹雅雲,詹雅雲告知等伊打完電動,遂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是日上午11時許,再度帶領蘇鈴慧至前揭租屋處,以同上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鈴慧施用。因認詹雅雲此部份所為,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本案起訴部分,業因本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前開併辦部分即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可言,則前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