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素貞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素貞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素貞自民國89年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豐北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向國泰公司之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款項、申請保單質押借款、收取利息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解繳公司之職務,其前因為取得資金供己週轉,竟冒用保險客戶 陳美睦 、陳美睦之夫 賴榮祥 及陳美睦之子 賴明彥 名義,於保單借款借據偽簽陳美睦、賴榮祥或賴明彥署名,並於借據上登載保單號碼,而偽造上開人名義之保單借據後,連同其之前以整理、整合保單為由向陳美睦所取得之保單(要保人含陳美睦、賴榮祥),佯以該等要保人之名義持向國泰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而行使之,使國泰公司陷於錯誤,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將款項匯入陳美睦於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胡素貞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罪刑確定)。胡素貞竟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以一行為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國泰公司匯錯款項為由,要求保險客戶陳美睦返還國泰公司匯入陳美睦上開帳戶之款項,使陳美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所示發票人賴榮祥之支票予胡素貞,胡素貞再以其前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豐原區,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盜刻國泰公司之公司章,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以上開盜刻之國泰公司章,蓋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國泰公司背書後,持以行使兌現後將票款而存入自己或不知情之友人 張正美 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公司及陳美睦。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國泰公司匯錯款項為由,要求陳美睦返還國泰公司匯入陳美睦上開帳戶之款項,使陳美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所示發票人賴榮祥之支票予胡素貞,胡素貞再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內,所得用於私人使用;另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存入國泰公司帳戶內,用以繳交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敏芳 保費,支票餘款新台幣(下同)30100元則領出用於私人使用。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於保險客戶 劉珀芬 將得意還本終身保險轉換成鍾情終身保險之際,以虛報轉換保險應補貼保險費之詐術,使劉珀芬不知有誤因而陷於錯誤,支付6990元予胡素貞,胡素貞僅將實際轉換保單應支付之款項5765元解繳國泰公司,胡素貞藉此詐得虛報之保險費1225元。
嗣經陳美睦查覺告知國泰公司,經國泰公司全面清查胡素貞負責之保險客戶,始查知上情。案經國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4頁),核與證人陳美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7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及證人劉珀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76號(與上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案件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卷宗第89-1頁反面至第89-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76號第19頁、本院卷第123頁及其反面、第130頁至第146頁),並有附表一被告向被害人陳美睦詐取後於支票背面偽造國泰公司印文之支票3紙、附表二被告向被害人陳美睦詐取之支票5紙、被害人劉珀芬出具交付6990元予被告之聲明書、國泰公司100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000080553號函(見99年度他字第6669號偵查卷宗第58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檢送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發票人賴榮祥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915
5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8頁)、載明被告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用以繳交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敏芳保費,並支領支票餘額30100元之陳敏芳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支票餘額退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被害人劉珀芬將得意還本終身保險轉換成鍾情終身保險之申請書及於95年11月2日已將該實際轉換保單應支付之款項5765元解繳告訴人之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及試算表列印處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各1枚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各1枚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罪,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 張某 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
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國泰公司匯錯款項為由,使被害人陳美睦因而陷於錯誤,支付附表一所示發票人賴榮祥之支票,被告再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盜刻國泰公司之公司章,盜刻國泰公司之公司章,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盜蓋國泰公司章,以為背書,並持以行使予以兌現,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偽造之印文,祇成立偽造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5752號、5290號、第5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亦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盜刻國泰公司之公司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見本院卷第124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以國泰公司匯錯款項為由,要求被害人陳美睦返還國泰公司匯入陳美睦帳戶之款項,使被害人陳美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予被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被害人劉珀芬將得意還本終身保險轉換成鍾情終身保險之際,虛報轉換保險應補貼之保險費,使被害人劉珀芬因而陷於錯誤,支付6990元予被告,被告僅將實際轉換保單應支付之款項5765元解繳告訴人,藉此詐得虛報之保險費1225元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則被告取得被害人陳美睦給付支票及被害人劉珀芬給付現金之原因係施用詐術而得,非被害人陳美睦、劉珀芬為繳交按期應繳納之保費而給付支票或現金予被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應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當,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3及附
表三所示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屬接續犯關係,亦有未當,應予更正。
㈤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刑。
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國泰公司印文3枚
,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刻之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取支票票號│詐取支票發票日│詐取支票票│偽造國泰公司│偽造國泰公司│││││││面金額│背書時間│背書地點│├───┼──────┼────────────┼──────┼───────┼─────┼──────┼──────┤│1│96年3月23日│臺中市○○區○○路○○○號│XA0000000│96年3月23日│12萬5000元│96年3月27日│臺中市豐原區││││即陳美睦住處│││││豐南街248號│││││││││即被告住處│├───┼──────┼────────────┼──────┼───────┼─────┼──────┼──────┤│2│96年4月30日│同上│XA0000000│96年4月30日│12萬5000元│96年4月30日│同上││││├──────┼───────┼─────┤││││││XA0000000│96年4月30日│12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取支票票號│詐取支票發票日│詐取支票票│││││││面金額│├───┼──────┼────────────┼──────┼───────┼─────┤│1│96年5月31日│同上│XA0000000│96年5月31日│16萬8000元││││├──────┼───────┼─────┤││││XA0000000│96年5月31日│35萬7439元│├───┼──────┼────────────┼──────┼───────┼─────┤│2│96年6月15日│同上│XA0000000│96年6月15日│24萬8000元│├───┼──────┼────────────┼──────┼───────┼─────┤│3│96年9月11日│同上│XA0000000│96年9月11日│6萬元│└───┴──────┴────────────┴──────┴───────┴─────┘附表三┌───┬──────┬────────────┬──────┐│編號│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取現金金額││││││├───┼──────┼────────────┼──────┤│1│95年11月2日│臺中市○○區○○路○○○巷│1225元││││17號劉珀芬辦公室││└───┴──────┴────────────┴──────┘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胡素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2│附表一編號2│胡素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3│附表二編號1│胡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編號2│胡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二編號3│胡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三│胡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