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憲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憲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3、5、6、7、9、12、15、18、22、25、27、28、30、31、32、33、34、35之罪,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8、10、11、13、14、16、
19、20、23、26、29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7、21、2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憲志自民國97年3月間起,任職於鈺晟鞋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段122之29巷1弄9號1樓,負責人 蔡志昌 ,以下簡稱鈺晟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以銷售並運送鈺晟公司產製之鞋製品至各下游鞋店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述公司倉庫內,以提取貨品送至下游廠商名義,竊取如附表所示數量(即超出下游鞋店訂貨數量或自創訂貨數量)之鞋品,並向鈺晟公司虛偽登記前述廠商訂貨量。得手後將上述虛偽之貨品以正常送貨之方式送至其他下游鞋店,並向其他下游鞋店收取虛增之貨款,並據為己有;或將鞋品贈予業者。嗣鈺晟公司人員清點貨物後發現庫存量與登記出貨數量有異,而向各業務員、下游廠商核對出、進貨量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鈺晟鞋業有限公司委託 鄭志明 律師、 黃淑貞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憲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志明、黃淑貞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志昌亦到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下游廠商進貨及庫存量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145號第32至60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止,共犯35次竊盜犯行,雖犯罪方式、犯罪地點相同、但是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職鈺晟公司,未能誠實工作竟起貪念而行竊,就各次犯行所竊取之鞋品數量、價值所侵害之法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5、6、7、9、12、15、18、22、25、27、
28、30、31、32、33、34、35所處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4、8、10、11、13、14、16、19、
20、23、26、29所處之拘役及附表編號17、21、24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鈺晟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54號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佐,且被告已依第一期付款新台幣3萬元,第二期付款1萬5千元,第三期付款1萬五千元(參本院101年11月6日審判筆錄),雖尚未完全清償,但已盡力付款,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念其一時貪念,罹犯刑典,信其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期被告能正當工作,繼續償還和解金額。又被告竊盜時虛偽登記廠商之訂貨量係掩飾竊盜之犯行,而得手後向下游鞋店收取虛增之貨款或將鞋品贈與業者,為處分竊盜後贓物之行為,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及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竊得鞋品數量(雙)│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99年12月21日│6│邱憲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1月3日│6,3,3共12│邱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1月17日│1│邱憲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1月24日│6,2共8│邱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1月25日│1│邱憲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2月14日│1│邱憲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0年2月21日│2,4共6│邱憲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0年2月24日│6,4共10│邱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0年3月1日│2,2共4│邱憲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0年3月7日│3,5,5共13│邱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0年3月9日│2,2,6共10│邱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0年3月19日│1│邱憲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0年4月8日│6,6共12│邱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0年5月8日│13│邱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0年5月12日│4│邱憲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0年5月18日│2,1,3,2共8│邱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0年5月19日│6,18共24│邱憲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00年5月20日│1│邱憲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100年5月23日│6,5共11│邱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100年5月26日│4,1,12共17│邱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0年5月27日│3,3,3,3,3,3共18│邱憲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100年6月1日│3│邱憲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100年6月3日│5,8共13│邱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100年6月12日│18│邱憲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100年6月18日│5│邱憲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100年6月22日│6,6共12│邱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100年6月23日│3│邱憲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100年6月30日│1│邱憲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100年7月7日│6,6共12│邱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100年7月11日│1│邱憲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0年7月23日│7│邱憲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100年8月10日│1│邱憲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100年8月16日│6│邱憲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100年12月2日│2│邱憲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100年12月12日│1│邱憲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