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鍾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炳良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而遭被告否准等情,有原告之陳情書、被告民國101年1月10日鐵運營字第1010001116號函、被告101年3月6日鐵運營字第10100067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認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在被告所屬之汐止火車站搭乘電扶梯,因機械斷電,電扶梯發生故障,致原告跌倒,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經簡單治療後,原告回家休息,豈料傷情加重,緊急送醫,住院約一個禮拜後,一直臥病在床,無法起身行走,本件原告於受傷之前,尚能白由行動,因上開意外傷害,臥病在床,需靠別人協助,否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一切,原告痛苦萬分。
㈡、關於當日電扶梯之狀況,經檢示監視錄影畫面,原告當日欲搭乘汐止火車站手扶電梯,已預先將拐杖由左手換至右手後,再以左手緊握手扶電梯把手,然後雙腳踏上腳踏鋼板,完全依照搭乘手扶電梯之方法處理,然約2秒過後,原告重心失去平衡,原告將右手舉起欲保持平衡以防止跌倒,無奈震動過於巨大,原告無法保持身體平衡,乃致跌倒,因而頭部撞及腳踏鋼板,若非手扶電梯機械突然發生故障,豈會如此,被告雖辯稱現場有設置警告標語,然卻推諉拒不提出告示立牌購買證明,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不敢提出其機械設備及搭乘工具使用上安全無慮之證明,否則何至如此。
㈢、原告因手扶電梯設備保管及管理之欠缺,致受有上開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關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受傷需支出之看護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後續診療費、交通費、雜支費等費用,總計約新台幣(下同)140幾萬,原告已提出相關單據,原告今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2,000元。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電扶梯並無欠缺之情事:
1、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主張:「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3點許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汐止火車站之手扶電扶梯,疑是機械故障或斷電,導致原告跌倒受傷導致腦震盪...」,然細觀當時原告搭乘電扶梯時之監視器翻拍錄影內容,原告與其妻搭乘前即有多人魚貫搭乘,而無任何問題,迨原告等搭乘時,原告先扶其妻登上電扶梯後,原告亦同時踏上電扶梯,可能因原告未注意其腳踏之階梯,導致原告於踏上電扶梯後不到2秒鐘即向後跌倒,在後民眾旋即向前扶持,而電扶梯始終均維持相同之運作而無任何故障之情形,此亦經鈞庭於
101年7月11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誤。從而,本件電扶梯確無原告所指「疑是機械故障或斷電」之欠缺情形,此不僅有該電扶梯無異常情形之保養記錄可證,且經證人即該電梯之外包養護人員 許志明 於本件101年8月22日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原告主張電扶梯有「疑是機械故障或斷電」情事,確有誤會。
2、次查,被告為免電扶梯發生意外,於電扶梯多處張貼有「站穩踏階」、「緊握扶手」、「銀髮長者請搭電梯」、「禁止攀爬」、「使用電扶梯須知」等警告標示及立牌,此不僅有警告標示及立牌之相關照片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汐止站長之 陳頂城 於101年8月22日鈞庭開庭時證述在案,從而,本件電扶梯不僅確無任何故障情事,且被告於事發前亦已善盡警告標示之義務。
㈡、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退步言之,設原告之請求合法(假設語),然原告從未舉證其實質上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提出相關之證據以明其說,即請求高達100萬餘元之損害賠償,自非合法。況退萬步言,設原告得請求賠償(假設語),則原告因自身未予注意而跌倒,亦顯與有過失,而應減免其損害賠償金額。
2、又原告於陳情書中主張:「茲因本人父親鍾開仁先生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下午3點左右於新北市汐止火車站搭乘火車,因手扶電梯機械故障導致家父自手扶電梯摔落地面頭部重創,緊急送汐止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後轉署立基隆省立醫院,至今無法起身臥病在床...」,且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庭呈之陳報狀㈡中亦主張:「...以致原告無法保持身體(平)衡,頭部撞及腳踏鋼板,造成嚴重受傷(腦中風)...」,然查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不幸自電扶梯跌倒後,旋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經醫院緊急處置觀察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即自行離開醫院,而非立即再轉送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嗣於該日晚間7時許,原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去電汐止車站要求國家賠償,而於晚間9時50分汐止車站即接獲七堵鐵路警察局通知原告已至該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此細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明載:「病名:腦震盪,頭皮挫傷,左肩部挫傷」、「醫師囑言:該病患因上述初步診斷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15時33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緊急處置後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17時25分離去,應於門診追蹤治療」即明,至於原告目前之腦中風部分似乎係本件事發後約11日以後因高血壓所導致,此由衛生署基隆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診斷:1.腦中風、2.高血壓」、「醫師囑言:住院日自100年10月28日至100年11月05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益得明證,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導致其腦中風之嚴重傷害部分,似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電扶梯均按時維護保養,而無任何欠缺之情形,而於本件事發後被告汐止站陳站長旋前往醫院探視原告,原告鍾老先生送醫後意識十分清楚,並感謝被告機關之協助及特別前往醫院之關心,孰料,是日晚間7時許,原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去電汐止車站要求國家賠償,而於晚間9時50分汐止車站即接獲七堵鐵路警察局通知原告已至該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其間原告並透過立法委員 朱鳳芝 召開協調會,被告機關亦願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惟經被告多次電請原告提供相關醫療單據,原告迄今僅能提供390元之醫療費用,從而,被告機關確已於法令權責範圍內盡力補償原告,懇請為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所屬汐止火車站內搭乘電扶梯時跌倒,送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經該院緊急處置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離院,醫囑應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0年10月17日開立之原告診斷證明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稽。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跌倒受傷之原因,係因電扶梯機械斷電發生故障,而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萬2,00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本件電扶梯均按時維護保養,無任何欠缺之情事,且被告為免電扶梯發生意外,亦於電扶梯多處設有警告標示及立牌;退步言之,假設原告之請求合法,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實質上受有如何之損害,且就原告主張因本事故而導致其腦中風之嚴重傷害部分,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因自身未予注意而跌倒,亦與有過失等語。兩造首要爭點厥為:本件原告發生意外之電扶梯,是否有原告所指機械斷電故障,而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經查: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火車站之電扶梯屬營造物之設備,性質上為公有公共設施,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害者,應有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另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另有明文,而鐵路法第62條固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然該條明文「行車及其他事故」,解釋上所謂「其他事故」自應以與行車有關者為限,例如平交道設置柵欄等,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所屬汐止火車站搭乘電扶梯而跌倒受傷,並非因行車事故或與行車有關設施所致受傷,應無鐵路法第62條及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之適用,併為敘明。
2、又查關於本件事發經過,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內容顯示:「...光碟全長共7分8秒,前面時間之畫面顯示陸續有行人搭乘電扶梯,並無異狀,皆僅有沙沙聲,於畫面時間5分30秒時,有一名女性及男性(即原告)長者出現在手扶梯前,兩人均有手持柺杖,男性先讓女性上手扶梯,待女性上手扶梯後,男性將原以左手拿之柺杖換到右手,然後以左手扶手扶梯之扶手上手扶梯,上手扶梯後於手扶梯由平面上升之轉折處上方約1到2階位置,身體朝後仰而倒下,倒下時該男性長者持手扶梯之右手有向上舉起,該男性長者倒下後,隨即由後方其他行人扶起,嗣後手扶梯仍有其他行人繼續使用...」等情(見本院10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依上述勘驗結果所示,電扶梯於事故前後均如常運作,未見明顯之搖晃、頓挫或跳動,難認有故障之情形;
3、再查關於本件電扶梯之設計及維護狀況,業據證人即外包養護人員許志明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受僱於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川公司),立川公司承包汐止火車站電扶梯之維修保養工作;發生事故之1號電扶梯每個月會保養兩次,於事發前最近1次的保養日期為100年10月12日,該電扶梯自伊100年4月接任維修保養工作至事發前之保養紀錄均無異常,卷內5紙維護日期分別為100年10月12日、9月21日、9月7日、8月25日、8月11日之電扶梯定期維護報告書,都是伊製作的;100年10月17日發生本件事故後,汐止火車站站長陳頂城有通知伊,伊一接到通知後,馬上於100年10月18日去確認電扶梯狀況,伊有帶轉速器去測試電扶梯有無轉速過快之情形,測試結果為每分鐘30米,是正常的,同時伊也有確認所有的安全維護開關,結果也都是正常的;本件電扶梯伊剛剛於10月12日去維修,而10月份下半月的維修日期並非10月18日,10月18日當天伊只是因站長通知有事情發生,才去現場檢查,當天伊未製作維修報告,但測試電扶梯轉速的過程都有拍照;卷內電扶梯檢測相片是10月18日檢測當日所拍攝的,第1張相片顯示轉速是29.3,第2張相片顯示轉速是31.1,而電扶梯依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規定,手扶帶速度是馬達速度的正負5%,本件電扶梯之馬達速度是30,所以手扶帶速度從28.5到31.5間都是正常值,手扶帶因為是以橡皮摩擦滾輪方式帶動,所以速度一定會有差別,但只要在正常值範圍內,都是沒有異常的,不會造成跌倒的危險,這也是國家制訂手扶帶正負值範圍標準之目的;電扶梯的軌道是位在踏板下方,不容易有物體侵入,即使真有物體侵入,因為電扶梯上下各有梳齒板,當有異物卡進去時,電扶梯會自動停止,且其停止不是瞬間停止,而是漸進式的停止,在10到20公分的範圍內慢慢停止,又腳踏鋼板部分有4個滾輪,兩邊是固定在兩側的鍊條上,不可能整個掀起來,如果有發生鋼板下陷情形,依電扶梯的安全裝置,鋼板下陷會碰到安全開關,電扶梯就會自動停止,所以電扶梯會發生狀況,只會是腳沒有剛好踩在踏板中間而踩在兩個踏板間的黃線上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立川公司電扶梯定期維護報告書5紙(即被證四,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電扶梯檢測相片6紙(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在卷可佐,亦足信電扶梯之設計及維護並無缺失;
4、復查為免電扶梯發生意外,汐止火車站電扶梯旁另張貼有「站穩踏階」、「緊握扶手」、「禁止攀爬」、「銀髮長者請搭電梯、推嬰兒車者請搭電梯」之警告標示,及豎立有「銀髮長者請搭電梯、推嬰兒車者請搭電梯」之警告立牌,以提醒使用者注意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警告標示及立牌相片共10紙(即被證五,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附卷可按。雖原告質疑其中關於立牌部分是事發後才設置云云,惟就本件電扶梯警告標示及立牌之設置情形,業據證人即汐止火車站站長陳頂城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汐止火車站電扶梯旁張貼有搭乘應注意之告示,有電扶梯本身所貼的貼紙,也有另再加貼的貼紙,另外也有用立牌的方式,加貼的貼紙是貼在兩個手扶梯中間的扶手位置及電扶梯的側邊,而立牌則是放在電扶梯的前面旁邊;關於電扶梯之警告標示與立牌,都是事發前就有設置,卷內被證五相片10紙所示的警告標示與立牌,都是事發前就有設置,另伊也有攜帶警告標示與立牌相片6紙到庭,這些相片都是事發後因調查需要去補拍的,但相片上所示的警告告示都是事發前就有設置的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警告標示與立牌相片10紙(即被證五,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證人提出之警告標示與立牌相片6紙(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參;而原告固仍以本件未據被告提出警告立牌之購買發票,質疑證人關於立牌設置日期之證述不實在,然該證人已於審理中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為前揭證述,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證言有虛偽不可採之情事,且本件電扶梯於事故發生前,縱未於前方豎立有「銀髮長者請搭電梯、推嬰兒車者請搭電梯」之警告立牌,然其中間扶手及側邊位置亦貼有同樣內容之貼紙,顯已達到相同之警示效果,不因有無立牌之設置而有差異。準此,被告所屬汐止火車站於事發前已就電扶梯之使用方式設有警告告示,提醒使用者注意,堪認已盡可能方式避免意外之發生。
五、綜上,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發生意外之電扶梯,有原告所指機械斷電故障,而有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關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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