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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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宇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宇承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36巷1弄行駛,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該弄與236巷之交岔路口前時(該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直行,適告訴人 陳冠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其右方即由西往東方向沿保平路236巷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陳冠欣因此受有左肩肩鎖關節脫位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