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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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雷沛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調偵字第2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夾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雷沛慈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盜版「CHANEL」皮夾2只,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商標鑑定證明書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雷沛慈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卷宗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商標(所仿冒商標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皮夾2只,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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