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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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宗崑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48號),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崑雖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業已認罪,事實審法院亦已為判決之宣告,則非予羈押顯難以保全審判程序之羈押必要性業已消滅,請鈞院撤銷羈押。又被告雖曾有通緝紀錄,惟被告既在棄保後又自行歸案,可認已知在國內面對司法審判、執行較之避走國外更為有利,因此,如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請考量以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即足擔保法律審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114年4月1日起執行羈押至今。

四、經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2罪併罰,其為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刑,依常情被告有規避未來執行及審判進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判或執行,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其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而被告所犯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現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故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其私人理由而曾經傳、拘未到庭,將來若被告另有更佳之逃亡方式及時機,難認被告無為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舉,故本院認被告仍有逃亡之相當理由,本案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意旨,尚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及命應遵守事項之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限制住居或具保等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辯護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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