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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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JANGYOUNGSU(中文姓名張榮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ANGYOUNGSU(中文姓名:張榮洙)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德惠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適 吳冠億 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前方,向左變換行向時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吳冠億於人車倒地後,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薦椎脊椎滑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冠億告訴被告JANGYOUNGSU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