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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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

聲請人 鄭崇文 律師(即被繼承人 黃正賢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正賢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 經鈞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正賢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前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862號裁定選任 游淑惠 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正賢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黃正賢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因游淑惠律師於管理遺產事務終結前死亡,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重新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正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既已對被繼承人黃正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聲請人重複聲請本件,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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