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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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大陸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謝芯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因經營不善,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辦理停業,嗣於114年4月1日復業,惟因重新開始經營,營業狀況不穩定,依目前收入情況,實無資力再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停、復業相關公文資料為憑(見卷第9頁至第19頁)。惟前揭停、復業相關公文資料,僅能證明其曾辦理停、復業之事實,與其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無關,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又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7日內,按原法院裁定數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得駁回聲請人就本件之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