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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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琪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琪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琪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手段類似,時間接續,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9萬元、70萬元,迄今未受填補,及受刑人於該2罪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又編號1之罪名與前二者迥然有異,且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9月等情,有各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個人意見(經函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