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雅雯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雅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輾轉提供予另案被告 鄭政愷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鄭政愷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詎鄭政愷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

  通訊軟體LINE成立「CBT精品代購」群組,經告訴人 吳佩瑩

  瀏覽訂購LV錢包1個及LV包包2個後,鄭政愷向告訴人誆稱

  其所欲購買之精品為「國外現貨」,並告知「3至4週左右

  可迅速出貨」等不實資訊,使告訴人誤信其已取得或已與上

  游賣家訂購指定之精品,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3日23

  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另轉帳其餘價款至其他帳戶部分不予贅述),作為訂購商品

  之定金或價金而詐欺取財得手。惟鄭政愷於收受匯款後並未

  訂貨,而將匯款使用於給付房租租金或還款其他買家之債務

  ,屆期再以海外代購等待時間較長、需驗貨等理由推託而遲

  未依約交貨。嗣因告訴人均未收到商品,始報警循線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IG網頁、轉帳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

  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第15056號、15080號、

  第16886號、第23161號、第23644號、27653號起訴書等

  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於112年8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輾轉提供予另案(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被告鄭政愷使

  用;鄭政愷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成立「CBT精品代購」

  群組,經告訴人吳佩瑩瀏覽訂購LV錢包1個及LV包包2個後

  ,鄭政愷向告訴人誆稱其所欲購買之精品為「國外現貨」,

  並告知「3至4週左右可迅速出貨」等不實資訊,使告訴人

  誤信其已取得或已與上游賣家訂購指定之精品,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13日23時45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本案

  帳戶,作為訂購商品之定金或價金而詐欺取財得手,惟鄭政

  愷於收受匯款後並未訂貨,而將匯款使用於給付房租租金或

  還款其他買家之債務,屆期再以海外代購等待時間較長、需

  驗貨等理由推託而遲未依約交貨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9、70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

  稱:本案帳戶是交給兒子 邱威閔 使用,但不知道鄭政愷會拿

  去用,我沒參與也不知情,之前沒說實話是因為怕兒子邱威

  閔有事(見本院卷第69、70頁)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9

  、70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佩瑩指證明確(見警卷第

  10至13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CBT-歐

  美精品代購)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8至28、33至38頁)、另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9

  至26頁、本院卷第107至122頁)等件在卷為參,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

 ⒈證人 陳一諾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8月間與邱威閔

  同租在臺中市烏日區,當時有使用邱威閔的媽媽即被告的帳

  戶,有一位鄭先生要還我錢,會用被告的銀行卡是因為我本

  身沒有銀行卡,若有資金要入帳,會借用邱威閔媽媽的卡,

  這件事情邱威閔跟被告都不知情,我當時就是先拿邱威閔媽

  媽的卡進去之後領出來;當時提款卡會放在我們住的櫃子裏

  面,我用過這個卡所以記得密碼;跟邱威閔同住時,有要用

  到的話就是使用被告台新銀行的卡;邱威閔應該是信任我;

  當時鄭先生應該是匯了兩筆,4萬元及2萬元,是分3天還

  給我,其中1天是用被告的銀行卡;邱威閔只知道我要使用

  ,我有跟他講銀行卡借我一下,沒有實際說要做什麼;被告

  當時並不知道我使用這張提款卡;那筆錢進去之後是我領走

  ;看完整個對話紀錄應該可以側面反應暱稱MISSLADY就是

  鄭政愷(見本院卷第138至142、146頁)等語;

 ⒉證人鄭政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佩瑩曾經在112年8月13

  日23時45分匯入1筆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因為那時候

  我帳戶被凍結,剛好我有1位朋友叫 小黃 ,他跟我住同1棟

  ,我就請他幫我收客人的帳,我是跟小黃說能否幫我收貨款

  ,MISSLADY歐洲精品就是我,就是跟小黃對話;我說我這

  邊客人要匯款,我沒有戶頭可以收款,看能否先借我收帳,

  只是我不知道他會拿被告的戶頭給我,我以為他是拿自己的

  ;匯進去本案帳戶的1萬1,000元後來確實有給我;當時收

  帳我沒有問戶名,因為網路銀行轉帳很方便,不需要輸入戶

  名;小黃只問我確定錢是乾淨沒有問題的,確定是不是客人

  的,我說確定(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等語;

 ⒊證人陳一諾與暱稱MISSLADY歐洲精品即鄭政愷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2024年1月19日)MISSLADY歐洲精品:銀行

  帳號的主人是誰的,陳一諾:在嗎、所以那兩位的銀行帳號

  你要怎麼處理?(見本院卷第154頁);陳一諾:然後你要

  跟他們稍微解釋一下,你被跑帳,還有你有在處理,這個沒

  弄好我又要卡一條幫助詐欺,你晚上一定要先幫我講好那兩

  個人,後面官司這個在討論怎麼弄沒關係,他們兩個你一定

  要先解釋清楚(見本院卷第157頁);(2024年2月29日)

  MISSLADY歐洲精品:你那時候是給我兩個戶頭嗎,陳一諾

  :我忘了幾個,但是有兩個出問題(見本院卷第167頁);

  (2024年5月29日)陳一諾:就是帳戶的主人的兒子,他來

  幫他媽處理這個事,MISSLADY歐洲精品:好,沒有,你密

  我微信(見本院卷第177頁);

 ⒋互核證人陳一諾及鄭政愷之證述、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見

  本案帳戶確係被告交給其兒子邱威閔使用,陳一諾嗣向邱威

  閔借用後再交給鄭政愷使用,而被告並不知悉陳一諾有向邱

  威閔借用本案帳戶,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㈢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

  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

  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

  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

  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

  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公訴意旨提出之上

  述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及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無以證明被告知悉

  或可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者將供作詐騙使

  用,已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況且,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其兒子邱威閔使用

  ,應係基於至親間之信賴關係,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被告知悉

  或可預見本案帳戶將輾轉供作詐騙使用,亦難逕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㈣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見警卷第6頁

  、偵卷第12頁)乙情,固與上開辯解相異,惟衡以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既係被告交給其兒子邱威閔使用,即如上述,則其

  害怕邱威閔牽涉刑責(見本院卷第70頁)、因而未能如實陳

  述,尚屬人情之常,要難以此遽指其上開辯解不可採信。另

  證人陳一諾與鄭政愷對於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雖然有所出入

  (還錢或幫收貨款),但此並無礙於本院認定陳一諾係向邱

  威閔借用本案帳戶後再交給鄭政愷使用之過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

  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酌前揭判例要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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