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玉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玉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承辦員警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然被告並未接受裁判,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歸案,是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身體狀況均不佳、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以及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4號被告韓玉蓮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巷○○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玉蓮於民國105年4月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東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鄭智仁 騎乘電動代步車沿嘉雄陸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撿拾鐵釘,遭韓玉蓮騎乘之機車自右後方撞擊,致鄭智仁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右下肢靜脈炎等傷害。
二、案經鄭智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韓玉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鄭智仁發生車禍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車禍發生情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智仁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共28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行車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電動三輪車視同行人輔具未靠路邊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4月2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足參,被告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