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信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因此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貪圖交通便利,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4號被告李信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中崙村縣○路000巷00號居南投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對面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猶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同市○○路000○0號時,因牌照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李信佑身上充斥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赤水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刑案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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