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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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賴姿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姿穎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賴姿穎均有提起上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及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察官及被告明示其等均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周宥駿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而告訴人受有重傷,復堅稱其並無過失等情,原判決量刑有過輕之虞,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上訴後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且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在轉彎前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手頭狀骨、鉤狀骨骨折、左手舟月韌帶斷裂、右手尺骨突骨折、左膝擦挫傷,以及左手橈神經創傷後損傷、左手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而致左手神經損傷達重傷害,傷勢非輕,且導致告訴人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再斟酌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第62條規定,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濫權情形,合乎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達成和解,被告業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460萬元(含強制險)等情,有和解書及告訴人陳述意見狀(交簡上卷第71至75、77頁)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但考量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之宣告刑,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時間,距案發之111年12月27日已時隔2年有餘,就告訴人訟累之減輕,以及司法資源之節約而言,助益有限,是以,即便被告上訴後雖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應就其犯後態度為正面之評價,然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應認其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如前所述,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情有上開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考,應認其已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如令被告受刑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立即受刑並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政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本案原定114年7月29日下午2時25分宣判,惟因受西南氣流影響,高雄市於114年7月29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4年7月3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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