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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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蔚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蔚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蔚平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4年6月11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之重疊性高,參以施用毒品本具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理成癮性,此類犯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更應側重於施以適當之醫學治療或心理矯治,非難性較低,故應予以較高幅度之刑度折減;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與前開2罪之犯行手法、罪質固有不同,惟依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判決書,可見被告113年5月1日之放火犯行係其於同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所為,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仍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113年10月8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日18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53號

113年12月27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3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有期徒刑4年6月。

113年5月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114年2月7日

同左

114年3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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