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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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3號

原告 徐國禎 住○○市○鎮區○○00街0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434172號、第32-BZA4341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1時39分、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保生路與園茂路口(下合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A434172號、第BZA4341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6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434172號、第32-BZA434173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第32-BZA434173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告知原告於保生路89號前違規迴轉,但原告當時又沒有迴轉,且當時天黑,距離員警陳述的違規地點又那麼遠,員警應該是認錯違規車輛。員警該問的原告都給了,人臉辨識也做了,連舉發通知單都開好了,原告只是拒簽,犯法了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員警停下後便告知我於保生路89號前違規迴轉,我心想又沒有迴轉,而且當時天黑,而且距離員警陳述的違規地點又這麼遠」,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㈡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民國113年04月12日21時39分許在保生路89號前有壹輛普通重機車MMG-5787因跨越雙黃線左轉被職攔停,請駕駛人出示證件駕駛人不願出示證件又不願報個資讓職查驗證在現場做個人情緒發言後發動車子要離去職當面告知駕駛人消極不配合交通違規稽查以違反拒絕稽查取締道交處罰條例,該駕駛人仍駕車離去。」;另經檢視密錄器影像,足見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逆向行駛並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保生路,原告消極不配合員警稽查,上車欲離去時員警已喊話如駕車離去即屬不服稽查逃逸,原告雖再次停車並下車,惟後又見原告仍駕車行駛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原告停車受檢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稽查,因恐見罰故而刻意消極不配合並上車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⒌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月2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3429000號函、113年7月1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3881100號函、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5525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系爭地點Google街景圖、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7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91至9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沒有迴轉,且當時天黑,距離員警陳述的違規地點又遠,員警應該是認錯違規車輛云云;然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頁)及採證光碟內容(本院卷第84至86頁),可見原告車輛曾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而遭警攔停,且依卷附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可知系爭地點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行為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裁罰要件無訛;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員警攔停後製單舉發過程中,既未配合提供姓名等資料,又有大聲辱罵及離開復返回現場、消極不配合接受舉發員警稽查後復加速離開現場等行為,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客觀亦符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員警因此製單逕行舉發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予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原告前開情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主張採證影片不完整云云;然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影片畫面中非但明確顯示時間,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採證影片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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