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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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及竊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行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方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分別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行為時間相隔非遠,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15號
被 告 黃柏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柏諭於民國111年4月至113年8月20日間為 楊于逸 所經營之「 禾旭 空調工程行」之員工,原負責冷氣安裝、保養及冷氣報廢回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柏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3日16時30分許,騎乘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工程行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至16時53分許,利用擔任上開工程行員工之便,將楊于逸所有之冷氣機室內機及室外機各3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放置於本案機車,復於同年8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附近,將上開冷氣機室內機及室外機出售與流動回收車而獲得6,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冷氣機室內機及室外機各3台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9月14日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程行(下稱本案工程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之際竊取楊于逸所有銅管一箱等物品(價值約118,000元),並放置於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附近,將上開物品出售與流動回收車而獲得4,000元。
㈢於同年9月18日2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程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之際竊取楊于逸所有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30,000元),並放置於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附近,將上開物品出售與流動回收車而獲得2,000元。
二、案經楊于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黃柏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于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侵占及竊取而未返還告訴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