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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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6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錢麗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錢麗惠、洪鴻彬、洪鴻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8,166,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4年6月23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13,808元(計算式:本金2,533,326元+633,326元+3,750,000元+1,250,000元+利息136,291元+違約金10,865元=8,313,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844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97,089元,尚不足1,75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錢麗惠(Z000000000)、洪鴻彬(Z000000000)、洪鴻淇(Z000000000)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類別
計算起訖日
年息
金額
1
2,533,326
利息
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3.625%
38,746
2
633,326
利息
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3.625%
9,686
3
3,750,000
利息
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4.00856%
65,894
4
1,250,000
利息
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4.00856%
21,965
利息小計
136,291
5
2,533,326
違約金
114年2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0.3625%
3,070
6
633,326
違約金
114年2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0.3625%
767
7
3,750,000
違約金
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6月23日
0.40085
5,271
8
1,250,000
違約金
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6月23日
0.40085
1,757
違約金小計
10,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