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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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秋錦

蔡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A08、A09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3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23號

  被   告 A08

        A09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由往東往西方向行駛, 蔡明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後方,兩車行經五福一路與民權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甲車、乙車先後貿然左轉民權一路,適有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搶黃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甲車、乙車先後左轉,為閃避甲、乙兩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及後續治療後,其意識仍未完全清醒、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裁定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3及A05為共同監護人。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事發地點,左轉前有看見被告騎乘之丙車,左轉後並未聽見有機車摔車的聲音,未與告訴人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行經事發地點,左轉前並未看見被告騎乘之丙車,左轉後有聽見有機車摔車的聲音,未與告訴人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3

告訴人即A04之配偶A03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A04騎乘丙車於上揭時、地為閃避被告A08駕駛之甲車、被告A09駕駛之乙車自摔倒地,致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⑴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 場情形。

⑵證明告2人於上揭時、地

 分別駕駛甲車、乙車自五福 一路左轉進入民權一路口

 後,被害人騎乘丙車為閃避 甲車及乙車自摔倒地之事

 實。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

年11月6日高醫附法字

第1130109299號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

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等

傷害、其受傷超過1年,意識

仍未完全清醒,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收文號:00000000)

被告A08、A09分別駕駛甲車及乙車,在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A08、A09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為閃避甲車及乙車而自摔倒地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渠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過失致重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害人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被告2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A08、A09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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