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原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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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朴原 小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68元,以及(一)從民國94年10月7日起到民國94年11月6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94年11月7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三)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