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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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柯丁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丁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丁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有2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且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案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
113年7月4日
同左
113年8月3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88號判決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34號判決
113年11月1日
同左
114年1月3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
113年11月25日
同左
114年1月3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
113年12月27日
同左
113年12月27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
113年12月27日
同左
113年12月27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
114年1月7日
同左
114年2月12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45號判決
114年2月24日
同左
114年4月9日
9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41號判決
114年3月7日
同左
11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