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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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師友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惟認有對受刑人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受刑人戶籍謄本、法務部○○○○○○○綜合研判表、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法務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屏東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法務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未來處遇建議表等相關文件,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認受刑人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併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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