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0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告 許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5月22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與裕成路口處,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和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4,721元(其中工資、塗裝為5,036元、零件為9,685元)。原告經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0,95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訴外人謝和秀於事故現場右轉彎自後方撞擊肇事車輛,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原告請求應計算折舊。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11,600元,請求抵銷其中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計算折舊,則以下僅就(一)訴外人謝和秀是否與有過失?(二)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謝和秀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沿裕成路往裕成南路方向行駛直行,該方向直行路線為右彎,嗣肇事車輛沿瑞溪路行駛至瑞溪路與裕成路口後,左轉至裕成路往裕成南路方向行駛,約1秒後系爭車輛碰撞轉彎中之肇事車輛,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3頁反面第27至31行、44頁第1至11行)。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沿裕成路直行,肇事車輛則為轉彎車,故系爭車輛之路權優先。而自肇事車輛左轉彎至兩車發生碰撞為止,僅經過約1秒,訴外人謝和秀顯然無時間為任何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難認訴外人謝和秀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也是轉彎車等語。然查裕成路之行向雖向右彎,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可參,然系爭車輛既仍沿裕成路行駛,自不因道路行向右彎而由直行車變為轉彎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從快速道路右轉彎下來等語。然系爭車輛既已在裕成路直行,即為直行車輛,與先前是否轉彎進入裕成路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謝和秀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⒉本件被告固主張就肇事車輛修復費用與原告抵銷等語。然訴外人謝和秀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對訴外人謝和秀即無債權可抵銷。且查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 許玉蝶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既非肇事車輛之車主,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受讓肇事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亦無從行使關於肇事車輛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9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9,685×0.369=3,574
9,685-3,574=6,111
第2年
6,111×0.369×(1/12)=188
6,111-188=5,923
折舊後價值5,923元,加計工資、塗裝5,036元後,共計10,95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