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調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調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沈昌憲
上列原告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逾期
未補正致當事人未特定,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之完整姓名,難以確定被告究竟
為何人、住居所為何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
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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