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調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小調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徐于凱
相 對 人  徐笙銘
       徐榮全
       洪崇源
       洪林仙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洪崇源及甲○○○未經聲請人授權同
意,便逕自將聲請人贈與聲請人之母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不
動產贈與契約交與相對人乙○○、丙○○,已侵害聲請人財
產處分之隱私權,相對人洪崇源及甲○○○應賠償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8,000元,另相對人乙○○、丙○○,竟隨意
調閱聲請人上開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亦
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相對人乙○○、丙○○亦應賠償聲請
人72,000元等語。核聲請人所為主張,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依上開說明,本
件管轄法院除應依相對人之住所地定之外,亦得由侵權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惟依聲請人所述,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
在何處,且聲請人亦主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其姐
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扶養費時,相對人乙○○、
丙○○於民國104年5月27日開庭時所提出之答辯狀有檢送上
開贈與契約及第一類謄本,聲請人始知相對人上開行權行為
,該機關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內,而相對人洪崇源、甲
○○○住所地在高雄市,另聲請人雖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
乙○○、丙○○住所地在嘉義市,然相對人乙○○陳明其與
相對人丙○○住所地均在高雄市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
,足見相對人乙○○、丙○○住起訴時之住所地應係高雄市
是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所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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