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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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3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沈明耀
被 告 陳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
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
算,延滯期間之利率則以年息20%計算。被告至96年12月31
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60,491元(本金142,430元、
利息18,061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
中華商業銀行於97年3月29日奉准將其資產、負債及營業由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該銀行於
99年5月1日又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概括承受且登報公告在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對原告聲請本院所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略
以:本件原告起訴金額與實際金額相去甚遠,此可參酌被告
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檢附之95年債務協商機制協議
書、聯徵中心債權、債務資訊及被告陳報之各項資料等語置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放明細、行政院金
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
函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
第13號更生事件卷宗,被告曾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年息3.88%
,於每月10日以18,6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
務,其中中華商業銀行債務金額為149,838元,每月清償金
額為804元,被告陳報其自95年11月起繳納七個月後即毀諾
,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被告提出二年內資產
及負債之變動狀況表附於上開更生事件卷宗可稽,則以本金
142,430元及年息3.88%計算,被告於該七個月內應付利息
3,224元(000000×0.0388×7/12=3224),扣除被告於上
開期間內清償之5,628元(804×7=5628),被告自96年6月
起尚欠147,434元(000000+000000000=147434),被告
毀諾後,仍應按原契約約定履行,則以本金142,430元及年
息18.25%計算,其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應付
利息15,163元(000000×0.01825×7/12=15163),加計前
欠147,434元,合計162,597元,則原告僅請求160,491元(
本金142,430元、利息18,061元),並無不合。又被告聲請
更生,亦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駁回,自不妨礙
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77
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