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家友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吉
訴訟代理人  翁建國
被   告  賴衣珊賴麗美
訴訟代理人  王佳慶
被   告  許東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衣珊(原名賴麗美)於民國99年6月間口
頭委託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建物進行
仲介買賣事宜。嗣原告覓得被告許東陵有意購買上開標的物
,並由被告許東陵提出斡旋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委
託原告以總價金7,360,000元與賣方進行議價,惟當時被告
賴依珊 不同意被告許東陵提出之金額,故未能談成,原告乃
於99年6月15日將斡旋金退還被告許東陵。詎被告二人為規
避仲介費用之支出,私下於99年7月27日以7,350,000元就上
開標的物達成買賣之合意,並於同年8月13日完成登記,依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被告賴依珊、許東陵應各按成交價
格之4%、2%給付原告仲介費;又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條
款之規定,委託契約結束後二個月內,買方與賣方私下成交
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業務,買賣雙方仍應給付報酬。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賴依珊應給付原告294,000元,
被告許東陵應給付原告147,000元,並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依珊辯稱:當初係原告主動表示有買家想要購買被告
所有系爭房地,並要求簽訂仲介契約,但被告考量需支付仲
介費且不能再另外委託他人出售,故未與原告簽訂仲介契約
,亦未與原告口頭約定需按成交價格支付4%之仲介費,且
原告亦未能按被告要求之價格7,800,000元成交,嗣因與被
告許東陵就房屋瑕疵部分達成由買方修補之合意,雙方才以
7,350,000元成交等語;被告許東陵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
於99年6月9日簽訂買賣斡旋契約書,約定成交價以7,500,00
0元為上限,被告願按成交價之2%給付原告服務費,議價期
間至99年6月15日止,被告並交付斡旋金300,000元予原告,
然因議價不成,原告即將斡旋金退還被告,嗣被告賴依珊表
示願以7,350,000元出售,惟房屋修繕部分由買方承擔,雙
方始以上開價格成交,本件買賣契約並未因原告之斡旋而成
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兩造亦未約定於斡
旋期滿後,被告不得與原出賣人接觸並簽訂買賣契約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受被告許東陵之委託就被告賴依珊所有欲出售之
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
縣○里鎮○○路○○○號之建物進行議價,並約定如買賣契約
成立,被告許東陵應按成交價格之2%給付原告服務費,惟
買賣雙方未能於議價期間內即99年6月15日前達成合意,原
告乃將斡旋金退還被告許東陵,嗣被告二人於99年7月21日
達成買賣之合意,並於同年8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斡旋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等件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依珊
口頭委託其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約定按成交價格4%給付仲
介報酬,被告賴依珊則否認有上開委託銷售及約定報酬情事
。查本件原告身為專業經營房屋仲介業者,並備有制式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設若被告賴依珊確有委託原告銷售系爭
房地並同意給付居間報酬,原告豈有不與被告簽立上開書面
契約,明訂雙方權利義務,以保障自身權益之理,則被告賴
依珊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合約,是否確有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
售系爭房地之意思,抑或係原告基於商業競爭之立場,主動
介紹客戶予被告俾成交時向買方收取報酬,要非無疑,而原
告亦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則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居間契約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條款之規
定,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逕與買方私下成交
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業務,請求被告賴依珊給付仲介
報酬,即非有據。另依原告與被告許東陵簽訂之買賣斡旋契
約書約定,本契約成立後,買方應支付購屋總額2%計算之
服務費用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於雙方約定之議價期間即99年
6月15日前就買賣標的與賣方即被告賴依珊達成買賣之合意
,被告許東陵自無需依上開買賣斡旋契約書之約定給付服務
費,又該買賣斡旋契約書亦無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訂有
委託人於議價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逕與賣方私下成交者,
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業務,委託人仍應給付仲介報酬之約
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許東陵給付仲介報酬,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依珊給付294,00
0元,被告許東陵給付147,000元,並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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