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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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文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78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洪文正業務侵占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永豐保全公司告訴代理人 張錫雄 、中正報喜社區民國100年4月到任之財務委員 黃雲容 之證述、永豐保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應徵人員履歷表、侵占金額一覽表、中正報喜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管理費收繳單及管理費等收入日報表可憑,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侵占款項達新台幣(下同)13萬7110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已與永豐保全公司和解,現正陸續賠償永豐保全公司之損害,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101年調字第1146刑703號調解書可憑之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兼衡以永豐保全公司告訴代理人張錫雄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3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雖非甚微,但也非鉅款,因論以數罪致處刑之總刑度高達10餘年,情輕法重,於定執行刑時酌予減低,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僅泛言「被告坦承犯行,亦經保全公司扣除2個月薪資4萬元,顯見被告有心歸還,惟因被告有病在身,公司百般刁難,以致被告無法歸還侵占公款,原審判刑過重。」云云,就原審已經詳予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敘明原判決前述認定過程,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於定執行刑時酌予減低,已經從輕量刑,並無處刑過重的情形。上訴意旨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且無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事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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