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原告 余作中
趙素行 余亞勳 余岳勳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秋蘭 被告中港台工程服務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中港台光電有限公司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叔宏 被告 陳公貴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秋蘭新臺幣(下同)5,902,79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余作中3,108,879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素行3,670,989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余亞勳2,464,753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岳勳2,634,793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醫藥費費用1354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喪葬費196,440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㈨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 陳述略 稱:被告林叔宏係被告中港台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台公司)、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公貴則係中港台公司之協理,其等綜理上開公司從事之照明設備安裝工程、電器承裝等經營項目,為執行業務之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因被告中港台公司承攬監察院之「議事廳照明設備更新工程」,被告林叔宏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將前揭展示燈具安裝工作交由 余綸文 裝設施工,詎被告林叔宏、陳公貴,本應注意僱用勞工從事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應設置防止墜落危險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避免施工人員作業有墜落之虞,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設置前揭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致余綸文於100年2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監察院議事廳天花板上,安裝展示燈具時,踏穿距地面約8.13公尺之天花板貓道,墜落至地面,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致氣胸及頸部外傷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為此,原告等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收據、萬安公司發票誦經等相關費用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叔宏、陳公貴、中港台公司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原審諭知被告林叔宏、陳公貴、中港台公司無罪,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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