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叁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文正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受僱於永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下稱永豐保全公司),由該公司派駐桃園縣桃園市○○○街「中正報喜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一職,負責該社區之保全職務及代收住戶管理費、代付廠商費用及保管零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代收住戶管理費、代付廠商費用及保管零用金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中正報喜社區」內,分別以附表「收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收受如附表「交付款項之人」欄所示住戶、中正報喜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正報喜管委會」)委員,所交付之如附表「款項名稱」、「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再分別將所收取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管理費、公共基金等費用繳予「中正報喜管委會」財務委員;未將廠商請款之費用交付予廠商;未將零用金移交予當日值班人員,而逕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且於收受住戶交付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後,雖開立收據交付予住戶收執,但未將該款項登載至「管理費等收入日報表」,使不知情之「中正報喜管委會」財務委員誤以為上開日報表上所登載之金額確為該日住戶繳費之金額,而於核對無誤後予以簽收,洪文正以上開方式,計侵占款項達新台幣(下同)137,110元。嗣於100年7月13日洪文正擅自離職後,經永豐保全公司清查帳務,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文正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永豐保全公司告訴代理人 張錫雄 、中正報喜社區10
0年4月到任之財務委員 黃雲容 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永豐保全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應徵人員履歷表、侵占金額一覽表各1份、中正報喜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21張及管理費收繳單7張、中正報喜管理費等收入日報表1份。
(四)被告洪文正侵占之日期、數額,經查:⒈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侵占之
款項數額為2,548元。惟查,被告洪文正於收受附表編號21所示住戶 蔣金秀 交付之款項後,填載並交付100年6月份中正報喜社區管理費收繳單(見100年度他字第47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觀之該收繳單「實收金額」欄之記載為2,584元,顯見被告洪文正該次收受,進而侵占之款項金額應為2,584元,此部分應予更正。⒉末查,被告於100年7月6日向附表編號27收取100年7
月份之管理費1,280元,此有侵占金額一覽表(見他字卷,第10頁)、7月份管理費收據(見他字卷,第30頁)等在卷可考,公訴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查被告將附表編號1、2、
15、25、26、27、30所示住戶所陸續交付之款項,分別各於同一日陸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乃各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係各為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 黃振清 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附表編號27所示之其餘被害人 刑樹藩李明智 部分,具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再參酌連續犯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1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時間均不相同,顯非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關係,自非刑法上所謂接續犯,而得成立包括一罪,否則均論以接續犯,即有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1示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款項達137,110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與永豐保全公司和解,現正陸續賠償永豐保全公司之損害,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101年調字第1146刑703號調解書1份可憑之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兼衡以永豐保全公司告訴代理人張錫雄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共31罪,定其應執行知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0餘萬元,雖非甚微,然亦非鉅款,因論數罪致所判處之總刑度高達10餘年,情輕法重,爰於定執行刑時酌予減低,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收款時間(即侵│交付款項│款項名稱(即侵│金額(即侵│收款方式│││占時間)│之人│占之款項名稱)│占金額)(│││││││新臺幣)元││├──┼───────┼────┼───────┼─────┼─────────┤│1│100年3月間某│中正報喜│管理費│8,183元│洪文正接續向左揭之│││日(起訴書附表│社區4戶│││人,收取如左揭所示│││編號1)│住戶│││之款項,合計收取如│││││││左揭所示之金額。│├──┼───────┼────┼───────┼─────┼─────────┤│2│100年3月間某│中正報喜│管理費│3,4614元│洪文正接續向左揭之│││日(起訴書附表│社區11戶│││人,收取如左揭所示│││編號2)│住戶│││之款項,合計收取如│││││││左揭所示之金額。│├──┼───────┼────┼───────┼─────┼─────────┤│3│100年5月間某│ 廖淑梅 │99年4月份起至│13,437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日起至100年7││100年4月份止││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月10日止間之某││之管理費││項金額。│││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4│100年5月間某│勝 盧淑品 │公基金、99年7│10,000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日起至100年7││月份起至99年10││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月10日止間之某││月份止之管理費││項金額。│││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5│100年5月間某│黃振清│100年5月份之│1,280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日起至100年7││管理費││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月10日止間之某││││項金額。│││日(起訴書附表│││││││編號6)│││││├──┼───────┼────┼───────┼─────┼─────────┤│6│100年5月間某│ 陳麗華 │100年4月份之│1,600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日起至100年7││管理費││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月10日止間之某││││項金額。│││日(起訴書附表│││││││編號9)│││││├──┼───────┼────┼───────┼─────┼─────────┤│7│100年5月間某│ 姚春月 │100年5月份之│921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日起至100年7││管理費││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月10日止間之某││││項金額。│││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0)│││││├──┼───────┼────┼───────┼─────┼─────────┤│8│100年5月間某│ 劉水旺 │100年7月份之│1,267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日起至100年7││管理費││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月10日止間之某││││項金額。│││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6)│││││├──┼───────┼────┼───────┼─────┼─────────┤│9│100年5月間某│ 吳麗芬 │100年5、6月│2,666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日起至100年7││份之管理費││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月10日止間之某││││項金額。│││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6)│││││├──┼───────┼────┼───────┼─────┼─────────┤│10│100年5月間某│中正報喜│零用金│500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日起至100年7│社區管理│││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月10日止間之某│委員會之│││項金額。│││日(起訴書附表│管理委員││││││編號28)│││││├──┼───────┼────┼───────┼─────┼─────────┤│11│100年5月間某│陳麗華│公共基金、100│6,900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日起至100年7││年5、6、7月││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月10日止間之某││份之管理費││項金額。│││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5)│││││├──┼───────┼────┼───────┼─────┼─────────┤│12│100年5月間某│中正報喜│給付廠商之感應│350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日起至100年7│社區管理│卡費用││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月10日止間之某│委員會之│││項金額。│││日(起訴書附表│管理委員││││││編號41)│││││├──┼───────┼────┼───────┼─────┼─────────┤│13│100年5月18日│ 賴麗霞 │100年5月份之│1,274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起訴書附表編││管理費││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號18)││││項金額。│├──┼───────┼────┼───────┼─────┼─────────┤│14│100年6月1日│姚春月│100年5月份之│1,297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起訴書附表編││管理費││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號31)││││項金額。│├──┼───────┼────┼───────┼─────┼─────────┤│15│100年6月3日│ 陳仁杰 │100年5月份之│1,280元│洪文正接續向左揭之│││(起訴書附表編││管理費││人,收取如左揭所示│││號8、11)├────┼───────┼─────┤之款項金額。││││ 張淑芬 │100年5月份之│921元││││││管理費│││├──┼───────┼────┼───────┼─────┼─────────┤│16│100年6月5日│ 洪玉玲 │100年7、8月│2,388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起訴書附表編││份之管理費││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號23)││││項金額。│├──┼───────┼────┼───────┼─────┼─────────┤│17│100年6月7日│ 陳阿戀 │100年6月份之│921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起訴書附表編││管理費││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號36)││││項金額。│├──┼───────┼────┼───────┼─────┼─────────┤│18│100年6月9日│ 張高瑋 │100年6月份之│921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起訴書附表編││管理費││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號29)││││項金額。│├──┼───────┼────┼───────┼─────┼─────────┤│19│100年6月10日│黃振清│100年6月份之│1,280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起訴書附表編││管理費││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號40)││││項金額。│├──┼───────┼────┼───────┼─────┼─────────┤│20│100年6月17日│賴麗霞│100年6月份之│1,274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起訴書附表編││管理費││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號19)││││項金額。│├──┼───────┼────┼───────┼─────┼─────────┤│21│100年6月18日│蔣金秀│100年3、4月│2,584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起訴書附表編││份之管理費│(起訴書誤│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號22)│││載為2548元│項金額。││││││)││├──┼───────┼────┼───────┼─────┼─────────┤│22│100年6月22日│ 戚務民 │100年6月份管│1,280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起訴書附表編││理費││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號7)││││項金額。│├──┼───────┼────┼───────┼─────┼─────────┤│23│100年6月23日│ 謝雅芳 │100年1、2、│3,747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起訴書附表編││3月份之管理費││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號24)││││項金額。│├──┼───────┼────┼───────┼─────┼─────────┤│24│100年6月29日│ 李秋絹 │100年4、5月│2,548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起訴書附表編││份之管理費││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號21)││││項金額。│├──┼───────┼────┼───────┼─────┼─────────┤│25│100年7月1日│ 林櫻蘭 │100年5、6月│2,498元│洪文正接續向左揭之│││(起訴書附表編││份之管理費││人,收取如左揭所示│││號25、32、33、├────┼───────┼─────┤之款項金額。│││38)│姚春月│100年6月份之│1,297元││││││管理費│921元││││├────┼───────┼─────┤││││ 蘇香文 │100年7月份之│1,267元││││││管理費│││├──┼───────┼────┼───────┼─────┼─────────┤│26│100年7月4日│ 黃秋泉 │100年6、7月│2,686元│洪文正接續向左揭之│││(起訴書附表編││份之管理費││人,收取如左揭所示│││號12、15、17、├────┼───────┼─────┤之款項金額。│││20、27)│ 柯志輝 │100年7月份之│1,267元││││││管理費│││││├────┼───────┼─────┤││││ 何竹英 │100年4月份至│5,096元││││││7月份之管理費│││││├────┼───────┼─────┤││││ 許華如 │100年7月份之│1,274元││││││管理費│││││├────┼───────┼─────┤││││ 黃世銘 │100年6、7月│2,666元││││││份之管理費│││├──┼───────┼────┼───────┼─────┼─────────┤│27│100年7月6日│刑樹藩│公基金、100年│1,797元│洪文正接續向左揭之│││(起訴書附表編││6月份之管理費││人,收取如左揭所示│││號13、34。黃振├────┼───────┼─────┤之款項金額。│││清部分漏未論列│李明智│100年7月份之│2,766元││││)││管理費│││││├────┼───────┼─────┤││││黃振清│100年7月份之│1,280元││││││管理費│││├──┼───────┼────┼───────┼─────┼─────────┤│28│100年7月7日│ 陳佳祥 │100年7月份之│1,292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起訴書附表編││管理費││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號39)││││項金額。│├──┼───────┼────┼───────┼─────┼─────────┤│29│100年7月8日│張高瑋│100年7月份之│921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起訴書附表編││管理費││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號30)││││項金額。│├──┼───────┼────┼───────┼─────┼─────────┤│30│100年7月9日│ 林蕙芳 │100年5、6、│4,431元│洪文正接續向左揭之│││(起訴書附表編││7月份之管理費││人,收取如左揭所示│││號5、14)├────┼───────┼─────┤之款項金額。││││ 李素蓮 │100年7月份之│1,297元││││││管理費│││├──┼───────┼────┼───────┼─────┼─────────┤│31│100年7月3日│陳阿戀│100年7月份之│921元│洪文正向左揭之人,│││││管理費││收取如左揭所示之款│││││││項金額。│├──┴───────┴────┴───────┼─────┴─────────┤│合計│137,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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