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58公克)及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試球1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犯罪事實有關「玻璃試球1個」,應更正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試球1個」。
㈡論罪科刑:
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③累犯: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因贓物案件,經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並減刑後,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⑤沒收:
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玻璃試球1個,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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