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零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朋友家中,三人共同飲用啤酒十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⑵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試報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⑷現場照片六幀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呼氣經檢驗後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已肇事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