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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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行為業已大幅提高其行政罰,被告猶不知遵守規定,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酒醉駕駛,因而與他人發生擦撞事故,無視於道路上其他駕駛人及車輛之安全,且其酒精濃度測得高達零點八七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