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治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租金,將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倉庫提供予 王志成 (王志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供王志成堆置桶裝廢液小公升裝塑膠桶共68桶、大公升裝塑膠桶共17桶(深綠色液體樣本鉛含量5.19mg/L,黃色液體樣本pH值檢測值小於1,且鉻含量12.8mg/L、鉛含量14.0mg/L、砷含量5.39mg/L)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太空包裝固態廢棄物12只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上開倉庫於105年7月18日發生火災,無法繼續堆置前揭廢棄物,甲○○即接續上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向不知情之 黃仁泉 承租黃仁泉之叔 黃龍輝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0
4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7日,雇請不知情之運輸工人,將前揭廢棄物移至504地號土地堆置。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07年6月15日指派稽查人員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75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王志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且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7月16日屏環查字第1073269710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109年2月21日屏環查字第10930630500號函、109年3月3日屏環查字第10930834300號函各1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檢驗中心環境檢驗水質檢驗報告各2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各5份、稽查照片39張在卷可憑(警卷第71頁至第121頁,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本案行為橫跨新舊法修正前後,不須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20日施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則係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5日遭查獲時止,雖橫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者,應包含自己或他
人之土地,且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在規範處罰之列,始符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整體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提供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倉庫予證人王志成堆置廢棄物,再承租黃龍輝所有之504地號土地,並將本案廢棄物全數移至504地號土地,雖先後提供自己所有、他人所有土地供證人王志成堆置廢棄物,惟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均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處罰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先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自家倉庫、後又移至承租之土地
,係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論以接續犯。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數量非少、堆置時間非短,影響環境永續發展,無視於維護環境衛生之不易,以及環境遭破壞後清理、回復之困難,又未清除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件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雖於109年11月4日將本案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函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但原審於109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時,尚未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定,嗣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20日同意備查,被告才執行清理工作,並於109年12月4日檢送清理作業完工說明書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聲請備查,原審109年12月8日宣判時仍未完成備查程序,於109年12月10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始發函同意備查等情,有凱昱環保企業社109年11月4日、同年12月4日函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0日函各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201頁,本院卷第17、23頁)。準此,被告於原判決宣判前仍未依法完成全部之清理作業程序,已臻明確。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自家倉庫、承租之土地予證人王志成堆置廢棄物,本案廢棄物數量非微,且被告提供土地堆置之時間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5日遭查獲時止,時間非短,對環境造成相當之危害,其雖於109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有意願清除本案廢棄物,並於
109年6月22日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6頁),惟因未附部分資料,遭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退回補正,且迄至109年10月26日被告均尚未補正資料,遲至109年11月4日方再度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審卷第
191頁),故至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仍未核定廢棄物處置計畫,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3紙可憑(原審院卷第131頁、第135頁、第139頁),難謂被告有積極彌補之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蝦苗買賣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因提供自家倉庫予證人王志成堆置廢棄物,收受租金4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87頁),上開租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租金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經核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無違誤,所處刑期亦無失衡或過重之情事,核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原審宣判後,已依法完成清理作業程序,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仍有可嘉許之處,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但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其遵守法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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