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抗告人甲○○原名 張惠珍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設籍在「新竹市○○街○○巷○號」,惟實際住所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6樓」(即抗告人娘家),且因伊目前在臺北職訓局上課,未來亦打算在臺北求職,足證主觀上確有久住於臺北縣上址之意,客觀上亦有長住於臺北縣上址之事實,而以臺北縣上址為住所地。伊雖自承「搬到臺北暫住朋友家」,且所提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內載地址亦以上開戶籍地址,實係因
97年4月24日遭配偶施暴,為免配偶至實際住所騷擾所致,原審未查,率謂臺北縣址處所非伊長久居住之地,認定伊仍以新竹戶籍地為住所地,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審理,實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至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新竹市○○街○○巷○號,有戶籍謄
本可稽,抗告人雖主張現未居住於戶籍址,而係居住於臺北縣上址等情,然核本件抗告人係因家暴、上課及工作之因而未於原戶籍址居住,暫居其娘家即臺北縣上址,尚難驟謂抗告人生活重心確實遷移至臺北縣上址或具有長久居住臺北縣上址之意。且觀抗告人所提聲請文件,俱未提出客觀具體事證以玆證明抗告人有廢止原住所,另設新住所於前開臺北縣址之事實,故其主觀上是否設定住所於臺北縣上址,即非無疑。
㈡抗告人復主張其戶籍地設於原址而未變更,乃在避免配偶之
暴力糾纏云云,然本件抗告人與其配偶迄未離婚,姑不論抗告人配偶是否對之提起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抗告人以其遭受家暴為由與配偶離異,仍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向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即新竹地院提起,亦證抗告人客觀上生活重心仍在新竹市而非臺北縣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仍係設定住所於新竹市,而非臺北縣至明。
㈢綜上,本件應認抗告人住所仍為新竹市之址,原裁定據此將
本件更生聲請移送新竹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妙黛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