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張惠珍
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係在新竹市○○街○○巷○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填住所地固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6樓,惟聲請人已自承係因民國(下同)97年4月26日遭其配偶施暴,故「搬到台北暫住於朋友家」,顯非其長住久居之地,主客觀上均難認有久住該處之事實。另參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等文件,所載之通訊地址皆為新竹市○○街○○巷○號之戶籍地址,且聲請人97年5月22日請求債務協商函、97年6月4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明師中醫聯合診所97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內載之聲請人地址亦皆為上開戶籍地址,故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明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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