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犯竊盜、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罪(或因假釋經撤銷尚未執行完畢,或就犯罪時間言,不構成累犯)。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南投縣○○鄉○○○道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中縣大甲郵局第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於取得乙○○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集團成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二分前某時,化名「林世雄」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為銀行行員,可為甲○○辦理低利銀行貸款,要求甲○○依指示至郵局劃撥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二分三十六秒許及同年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分十三秒許,以郵政劃撥方式,分別存入八千四百元及一萬一千二百元(共計一萬九千六百元)至乙○○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二張。
㈣被告乙○○所申設臺中縣大甲郵局第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一份。
三、被告乙○○既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為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竟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之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嗣後即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不違被告本意,故核被告乙○○所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按刑法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㈣至於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尚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另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此等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第五四三八號、第五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被告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惟被害人被騙而劃撥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共一萬九千六百元,尚非甚高,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手段平和,而被告因出賣帳戶而取得之利益僅四千元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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