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秀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火木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勝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與相對人訂約由聲請人鑄模生產貨品,但相對人應負擔部分模具費,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乃催告限期履約,如逾期即解除契約。經以存證信函郵寄送達相對人,因遷移遭退回,因而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為法人(含公司)者,因其非自然人,自應對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為之始合法。查本件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之相對人為勝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為 柯嘉雄 ,有卷附該公司之基本資料表可稽。本件聲請人並未查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柯嘉雄之實際住、居所,而對其住、居處所送達前開存證信函,僅將該存證信函送達於公司之原設址處所,於法定程序難謂完備,況其送達之存證信函信封袋上之收件人欄係簡略書寫為「勝揮工業有限公司」,而未填載相對人之公司全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欠妥適。是本件檢具之證件,難認已符前揭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