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得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處飲用2、3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精神無法集中,與 賴有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賴有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基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2mg/L,參以被告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與他人之車輛發生擦撞一情,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97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未能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次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42mg/L,且與他人車輛發生事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汽車小,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