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蓮
許美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蓮、許美惠犯共同圖利供給賭場罪,許美蓮處有期徒刑陸月、許美惠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個、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應適用之法條第二行補充:「被告許美蓮及許美惠2人就前開賭博及供給賭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
二、查被告許美蓮業於87年間,曾因賭博案件而為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件已屬第二次觸犯賭博罪,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毫無認錯悔改之心,認有嚴懲之必要;而被告許美惠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