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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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為本案犯行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表明其係犯罪行為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時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1,000元,所生損害輕微,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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