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昆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昆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江昆澄於民國10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層村活動中心內,飲用高粱酒4杯,迄同日下午2時許結束飲酒時,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騎車行經嘉義縣○○鄉○○村鄉道○○○○○○○○○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騎乘之機車,致人車併同摔倒於地,因而受傷送醫救治,其後於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15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575MG/L,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江昆澄於警詢時承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犯行。
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2年5月4日檢驗科-檢驗報告)1紙。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自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並著手相關刑罰修正之期間,執意在飲酒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5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1.575MG/L之情狀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並因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騎乘之機車,致人車併同摔倒於地,因而受傷送醫救治。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不諱,並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