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川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川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川興於102年4月30日下午2時開始,在嘉義市○○○街○○巷○弄○號住處飲用紅酒後,於翌日凌晨5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102年5月1日凌晨5時44分許,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因闖越紅燈號誌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形,進而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川興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外,其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於90、91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91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6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2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上開6次酒後駕車案件後,仍不知悔改,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MG/L),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自承目前從事鐵工、已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對被告所犯之罪求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然參酌被告本件行為雖無可採,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