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鴻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鴻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鴻斌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孫鴻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9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外,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