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黃敬瀚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黃敬瀚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黃敬瀚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臺南市○○區○○○街○○○○○○○○○○○○○○○○○○號興建水泥圍牆,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造,且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而擅自復工,並經制止仍不從而繼續施工,顯然漠視國家法制及公權力,然念其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不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違章建築之範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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