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121號
原   告  劉俊佑
被   告  嚴淑婉
訴訟代理人  劉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
壹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以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2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10402號及106年度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
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原告於系爭
本票到期日當天已由中國信託銀行匯入被告帳號26萬元,並
於106年3月7日、106年5月22日又匯入1萬元、2萬元,原告
已還款29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1萬元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5年11月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截至106年5月22日,共匯入29萬元,尚欠21
萬元未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且未與被告商討。被告
雖因此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並未主張實際債務金額為50萬
元,原告有所誤解,故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5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已
分別返還被告26萬元、1萬元及2萬元,共計29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委託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就系
爭借款既已向被告清償29萬元,則原告主張其就超過21萬
元(即50萬元-29萬元=21萬元)部分對被告不負給付票
款之責任,即就逾21萬元金額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1萬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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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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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俊佑即原告│105年11月7日│106年2月7日│50萬元│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10402號民事裁定之│
│││││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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