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雙星報喜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潔仁
訴訟代理人 郭大坤
被 告 施岱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里○○路○○○號18樓之
5(下稱系爭房屋,含停車位編號49號)所在雙星報喜大樓
(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第8條
約定,被告負有遵期向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繳交管理
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
12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拒不繳納管理費,合計積欠管理費
14,880元(按每月管理費1,240元計算,計算式:1,240×
12=14,880)。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8條第4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委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10%計算。惟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迄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規約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約定,為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
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
五、經查,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納之房屋管
理費為1,040元、停車位清潔費為200元,合計1,240元等
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收費單據為憑(本院卷第8
-15、37頁),應認實在。又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
6月止(共12個月),均未遵期繳納管理費,合計積欠管理
費14,880元(計算式:1,240×12=14,880),經以存證信
函催告亦無結果,有管理費收繳年度總表、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16-2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
廈規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6年8月21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月